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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方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和周道国、周道祥(均已判决)等人,采用伪装成电信公司人员、用钢锯锯断电缆后用钢丝绳捆绑和汽车牵拉的方式,窃得杭州电信公司埋在本市文一路169号永琪美发店对面马路中间隔离带上的窨井盖和文一路杭州财税会计学校门口的马路中间隔离带的窨井盖之间地下的振中牌HYA型2400×0.4×2电缆77.6米,价值人民币310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罪犯周道祥、周道国的供述,证人叶某、王某、赵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线,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