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椒北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夏甲、夏乙等与刘某某、刘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甲,夏乙,夏丙,夏丁,夏戊,何某某,刘某某,刘某,应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椒北民初字第12号原告:夏甲。原告:夏乙。原告:夏丙。原告:夏丁。原告:夏戊。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东××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夏甲、夏乙、夏丙、夏丁、夏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应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普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夏乙、夏丙、夏丁、夏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甲、夏乙、夏丙、夏丁、夏戊、何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浙j×××××号中型普通货车沿83省道台州市椒江段某某往东行驶,行至83省道椒江区××村路段超越前方某某向行驶由原告夏甲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时,因两车未确保充足的安全距离发生刮擦,致机动三轮车方向失控,再次与停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应某某驾驶的台州市椒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机动三轮车驾驶员左侧位置的曾某某受伤,后经台州市立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3日晚死亡及各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曾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六原告损失医疗费31991.38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203454元、丧葬费153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87.5元、营养费100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317779.88元。另被告刘某所有的浙j×××××号中型普通货车、台州市椒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刘某、应某某共同赔偿六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7779.88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其损失351171.38元,其他诉讼请求未变。原告夏甲等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8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8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各方所承担的责任。证据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殡葬证、火化证5份,证明受害人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死亡的相关事实。证据5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受害人曾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证据6户口本、证明2份,证明受害人曾某某生前需要抚养的人员及抚养年限。证据7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所涉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刘某某、刘某、应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医疗费要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因死者死亡时已超过60周岁,所以不认可误工费;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1年的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行为已经受到了刑罚处罚,不应该再赔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没有发票,其要求数额也太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提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予以支持。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某某、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7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辩的医疗费要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六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为317779.88元,即使剔除非医保费用,其金额也已经远超其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的赔付责任,因此就本案而言,是否剔除没有实际意义,保险公司可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考虑剔除;对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辩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1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浙江省统计局在2012年2月3日,已经对2011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作了变更,故依法应按变更后的数据计算损失。对于六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因死者死亡时已超过6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死者还有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六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发票,但交通费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六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因被害人事故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过两天就亡故,所以不存在营养费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以上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浙j×××××号中型普通货车沿83省道台州市椒江段某某往东行驶,行至83省道椒江区××村路段超越前方某某向行驶由原告夏甲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时,因两车未确保充足的安全距离发生刮擦,致三轮车方向失控,再次与停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应某某驾驶的台州市椒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三轮车驾驶员左侧位置的曾某某(1948年11月25日出生)受伤,后经台州市立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3日晚死亡。事故后,经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曾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六原告损失医疗费31279.88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235278元、丧葬费153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94707.88元。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名下的浙j×××××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台州市椒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夏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时,临危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与行人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及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之间、被告台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事故发生时,刘林杰虽所持c1驾照与准驾车型(b驾照)不符,但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故两保险公司抗辩不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即两保险公司各赔付给六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按事故发生各方的责任,酌情考虑被告刘某某、刘某承担60%,被告应某某、原告夏甲各承担20%。对于六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行为已经受到了刑罚处罚,而被告刘某系刘某某的妻子,事故车辆浙j×××××号中型普通货车属刘某、刘某某夫妻共同经营的工具,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不支持由被告刘某某、刘某再赔付精神抚慰金,但对于被告应某某部分,本院酌情考虑支持20%的精神抚慰金即人民币10000元;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甲、夏乙、夏丙、夏丁、夏戊、何某某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甲、夏乙、夏丙、夏丁、夏戊、何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刘某赔偿给原告夏甲、夏乙、夏丙、夏丁、夏戊、何某某人民币32824.7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应某某赔偿给原告夏甲、夏乙、夏丙、夏丁、夏戊、何某某人民币20941.58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夏甲、夏乙、夏丙、夏丁、夏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甲、夏乙、夏丙、夏丁、夏戊、何某某共同负担150元,被告被告刘某某、刘某共同负担90元,被告应某某负担6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司负担3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 翔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