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二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合肥市肥东县汇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程俊荣、张基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肥东县汇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程俊荣;张基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肥东民二初字第00266号 原告:合肥市肥东县汇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金阳路2号合肥市龙岗自来水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68686052-2。 法定代表人:孙华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凡千,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世国,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俊荣,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张基政,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合肥市人,住址同上。与程俊荣系夫妻关系。 原告合肥市肥东县汇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俊荣、张基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肥东县汇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俊荣、张基政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肥东县汇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程俊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程俊荣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确定月利率为18.53‰,按月结息。同日被告程俊荣、张基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程俊荣所有的位于合肥市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公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28日发放全部贷款。但截至2011年11月20日,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特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14373.1元,并自2011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清止;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143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俊荣、张基政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程俊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程俊荣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确定月利率为18.53‰,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月结息。同日被告程俊荣、张基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程俊荣所有的位于合肥市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公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28日发放全部贷款。但截至2011年11月20日,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另查明,被告潘波、周树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圣清、管茂炯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客户查询明细列表、贷款申请表、公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安徽省律师收费服务标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发放全部贷款的义务,被告潘波应按约清偿本息。现被告潘波未能按约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潘波、周树爱共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圣清、管茂炯基于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潘波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圣清、管茂炯以自己的房产为被告潘波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波、周树爱支付律师代理费106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波、周树爱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借款本金130690.52元,利息6531.2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款清息止; 二、被告潘波、周树爱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圣清、管茂炯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对上述债权就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包公学府花园15-2幢406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4元,减半收取为1787,由被告潘波、周树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德华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