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南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南陵县。1987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已判决)先后在南陵县籍山镇商贸中心、桃花园小区等地及单独在籍山镇上海新城小区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共计作案31起,所窃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1157元,具体如下:1、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商贸中心2栋2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的“绿亮”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20元。2、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桃花园小区三号楼楼下空地处,将被害人洪某甲停放在此的“新日”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72元。3、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玉带路60号-2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庄某停放在此的“大长江”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51元。4、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惠民南路惠民新村4栋3单元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司玛特”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96元。5、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城关镇宿舍楼楼下车棚处,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的“新日”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52元。6、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利民路“良子足疗店”附近,将被害人欧某停放在此的“欧派”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34元。7、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利民路“良子足疗店”附近,将被害人鲍某停放在此的“001”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30元。8、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原南陵二中宿舍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52.5元。9、2010年8月3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上海新城8幢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的“新日”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10、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原南陵二中教师宿舍楼东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此的“东方龙”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30元。1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五里大转盘“康乐旅社”门前,将被害人汪某乙停放在此的“嘉陵”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1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大众巷41号一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陈某丁停放在此的“金霸王”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55元。13、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南苑新村13栋一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此的“绿亮”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10元。14、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祥生小区南区9栋西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此的“克利浮”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48.8元。15、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老农行宿舍东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梅某甲停放在此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16、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东门商场菜市场楼下楼梯口处,将被害人��某乙停放在此的“洪都”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65元。17、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天禧5号楼”后院车棚内,将被害人查某停放在此的“新得力”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74元。18、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老家发镇宿舍楼下,将被害人梅某乙停放在此的“霹雳豹”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19、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老司法局宿舍楼下,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的“金狮”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32元。20���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春谷中路101-2号四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徐某丙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89元。2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化肥厂宿舍一号楼”楼梯口,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37元。2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南苑新村八栋一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的“恒光(杭州)”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45元。2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荷花塘七号楼三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新大洲”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72元。24、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春谷中路101号楼2栋二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汪某丙停放在此的“绿能”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0元。25、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工农巷2号门前,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此的“新日”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6元。26、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工农巷1号门前,将被害人倪某停放在此的“绿亮”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币180元。27、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大王家花园”10号楼三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徐某丁停放在此的“新日”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41元。28、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幸福树家电”附近,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的“新日”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70元。29、2010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新华中街一出租屋门前,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霹雳豹”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6元。30、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十字街“丽光二号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的“沃尔玛”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41元。3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汪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金陵商住楼D栋五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此的“新日”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34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大阪城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以上杨某甲伙同汪某甲盗窃作案三十起中,均由汪某甲实施盗窃,杨某甲在一旁望风,故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又查明,杨某甲伙同汪某甲盗窃的电瓶均销售给张某丙、张某丁(已判刑),张某丙、张某丁在案发后退赃人民币10757.30元,该赃款已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杨某甲陈述;2、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户籍证明、(2011)南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15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明人民陪审员  章晔人民陪审员  向前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