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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谢建芬与高亮敏、刘乐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高亮敏;刘乐飞;谢建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亮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乐飞。委托代理人魏炳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芬。委托代理人陈星兴。上诉人高亮敏、谢建芬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6年2月16日,被告高亮敏、刘乐飞夫妇与原告谢建芬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新村50弄5号的两间房屋,以人民币17.7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入住使用了该房屋,两被告则向原告交付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乐柳房证私﹤89﹥第**、地号为15-186.185)、共有权证及集体宅基地使用证。同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对涉诉房屋的通行道路作了补充约定。此后,该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一直未予办理。2011年3月15日,柳市镇后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涉诉房屋的转让予以确认。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不动产转让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方按约付清房款并入住使用,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被告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谢建芬与被告高亮敏、刘乐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二、被告高亮敏、刘乐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协助原告谢建芬,办理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后街新村路50弄5号的两间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高亮敏、刘乐飞负担。宣判后,高亮敏、刘乐飞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刘乐飞没有将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谢建芬,也不同意将本案中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假的,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真实性。后街村提供的证明不合法,原判予以认定错误。本案房屋的买卖行为系上诉人高亮敏个人行为,其无权处分夫妻共有的房产,无效。被上诉人侵占后门道路1.2米,违法,应予拆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谢建芬辩称:上诉人高亮敏、刘乐飞上诉状上所称的事实与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和辩解内容不符,违反诚信原则。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谢建芬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刘乐飞提供证据1: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据2:收土地使用权证回执,以证明刘乐飞对于高亮敏个人出卖行为并不知情,刘乐飞个人一直持有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证据3:前街村村民委会证明。以证明上诉人名下的宅基地属于前街村村委会所有,上诉人夫妻没有共同将该宅基地出让,村委会也不同意将宅基地出让。上诉人刘乐飞还申请对《房屋买卖契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签名非高亮敏本人所写。对上述证据与申请,上诉人高亮敏同意上诉人刘乐飞的意见。被上诉人谢建芬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本案涉案土地是否系前街村的土地现难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后街村证明,对方在一审质证时并无异议。不同意上诉人刘乐飞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乐飞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纳。其关于《房屋买卖契约》的笔迹鉴定,未依法在一审期间提出,而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亮敏、刘乐飞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亮敏、刘乐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叶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