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朱成松与谢进、席玉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松,谢进,席玉梅,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3076号原告:朱成松。委托代理人:袁长熙,男,汉族,1965年3月20日出生。被告:谢进,出生年月不详。被告:席玉梅,出生年月不详。被告: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长青,乡长。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成松与被告谢进、被告席玉梅、被告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店乡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被告杨店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进、被告席玉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松诉称,谢进承包杨店乡第二轮窑厂已十五年,我是该厂工人。2010年2月10日,谢进向我借款80000元。我多次催要均无结果。就在县政府关闭轮窑厂之时,谢进、席玉梅于2010年10月28日夜携款逃跑。谢进承包期间每年均上交杨店乡政府承包费用,谢进逃跑后杨店乡政府变卖谢进财产约50万元。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进、被告席玉梅未作答辩。被告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不是朱成松与谢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与朱成松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0日,杨店乡政府与谢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黄栗轮窑厂由谢进租赁承包经营,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双方对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作出明确约定。2010年2月10日,谢进出具借条于朱成松,借条载“今借到朱成松人民币捌万元整,利息按壹分伍计算。”2010年10月,黄栗轮窑厂关闭,朱成松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杨店乡政府与谢进签订租赁合同,谢进出具给朱成松的借条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朱成松与谢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朱成松可随时主张返还。朱成松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成松要求席玉梅偿还借款,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店乡政府不是朱成松与谢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与朱成松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朱成松主张杨店乡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谢进、席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朱成松借款80000元,并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朱成松对被告席玉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进对被告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谢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梅宝审判员 梁越琪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尹中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