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蓟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董继远与李伟、冀胜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继远,李伟,冀胜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蓟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董继远(120225198511225415),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李伟(120225197804032671),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冀胜阁,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董继远诉被告李伟、冀胜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冀胜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继远诉称,因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告李伟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45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850元。被告李伟、冀胜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李伟驾驶被告冀胜阁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重型货车,沿中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昌路八里铺村事故地点时,未保安全与前方原告董继远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2450元。事故发生后,蓟县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勘查了现场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车辆修理费单据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伟驾驶重型货车未保安全,与正常驾车行驶的原告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该重型货车系被告冀胜阁所有,被告李伟作为被告冀胜阁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冀胜阁作为雇主对其雇员李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冀胜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2450元有天津市蓟县龙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修理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及拒付修车费的损失38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冀胜阁原告董继远车辆损失款245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冀胜阁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冀胜阁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二年三月××日书记员 杜艳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