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西林林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杨万荣、曾刚利、冯忠元、成都众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西林林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万荣;曾刚利;冯忠元;成都众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西林林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科华北路棕南俊园**。法定代表人伍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城,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滔,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荣。委托代理人李滨,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大伟,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刚利。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忠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众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一段逸都路**法定代表人杨晓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平,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星,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西林林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万荣、曾刚利、冯忠元、成都众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0)青羊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城、何滔,被上诉人杨万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滨、曾大伟,被上诉人众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刚利、冯忠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众意公司与西林公司签订《釜山国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众意公司将“釜山国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发包给西林公司承建,包含土方回填、场地铺装、植物绿化、水池喷泉、景观造型等。合同暂定总价1900000元,施工期间的由西林公司施工产生的生活及建渣清运工作由西林公司自费负责清运,若未清运出施工现场视为不符合交验条件。西林公司由于拖欠人工费等,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西林公司承担。2008年6月4日,西林公司与冯忠元、曾刚利签订《“釜山国际”景观绿化施工工程施工挂靠管理协议》,约定由冯忠元、曾刚利以西林公司名义承建西林公司已获得的“釜山国际”景观绿化施工工程的施工任务,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冯忠元、曾刚利先按照本工程暂定合同价款1900000元的3%向西林公司交纳企业管理费并交纳50000元作为保证金。并约定了冯忠元为本工程第一责任人全权负责。此后,曾刚利与杨万荣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杨万荣组织机械完成该工程的破碎、挖掘、碾压、渣土外运等施工作业。杨万荣组织机械进行了相关作业,曾刚利在杨万荣提供的收条、收据、作业时间表、机械工作笔录等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2008年11月7日,在加盖有西林公司单位公章及曾刚利签名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西林公司对杨万荣的工作量和单价进行了确认,其中,装载机440小时,每小时150元,小挖机302小时,每小时150元,破碎机97小时,每小时300元,压路机台班8个,每小时1000元,渣土外运4600方,每方50元,杨万荣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361200元。2009年1月23日,西林公司向杨万荣支付了20000元。庭审中,杨万荣表示认可,并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的361200元变更为341200元。杨万荣的本案诉讼请求是:判令西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61200元;判令西林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至付清工程欠款时为止。一审审理中,西林公司认为杨万荣提供的上述单据中曾刚利的签名不真实,并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釜山国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釜山国际”景观绿化施工工程施工挂靠管理协议》,收条,收据,作业时间表,机械作业记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杨万荣与曾刚利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杨万荣在曾刚利挂靠单位西林公司所承包的工地进行施工作业,该事实经西林公司加盖有公章和曾刚利签名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予以了确认,故应当认定杨万荣与曾刚利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西林公司发包取得“釜山国际”景观绿化工程施工资格并由项目负责人曾刚利将相关工程交与杨万荣实施,故应当由西林公司向施工人支付相应款项,其辩称应由发包方对工程量和单价进行审核,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西林公司与发包方合同约定,渣土外运是由西林公司自行负责项目,发包方不再另行支付费用,故其关于杨万荣所完成渣土外运部分不属于其与发包方约定工程量,其不应支付相应款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付。西林公司申请对杨万荣提供的上述单据中曾刚利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在该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加盖有西林公司印章,杨万荣也认可该单价,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单价的确认,是当事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此确认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该申请,原审法院不同意进行鉴定,西林公司应当按照其自行确认的金额向杨万荣支付相应款项。西林公司已支付20000元,杨万荣也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341200元,故其应向杨万荣支付341200元。杨万荣与西林公司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杨万荣自愿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西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万荣支付工程款341200元;二、西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万荣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12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8日计至2009年1月22日;以3412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23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西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8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8838元由西林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西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万荣要求西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和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杨万荣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杨万荣与曾刚利达成口头协议,仅有杨万荣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经西林公司加盖公章和曾刚利签名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没有标明所列工程由杨万荣施工,一审仅凭该核定单认定杨万荣进行施工作业事实成立缺乏证据支持。二、西林公司与杨万荣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工程款结算书,杨万荣不是适格的工程款权利主体,其无权向西林公司主张收取工程款。冯忠元、曾刚利作为西林公司认可的工程负责人,有权依据与西林公司所签的管理协议,办理内部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但杨万荣提供的工程款依据仅是曾刚利在施工过程中提交给西林公司的内部签证核定单,既不是西林公司与曾刚利之间所办理的工程结算书,也不是曾刚利与杨万荣之间所办理的工程款结算书,且该单证形式上未经工程监理和建设单位审核确认,更未载明工程内容是杨万荣分包施工。杨万荣无权依据此核定单向西林公司主张权利。三、杨万荣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独立的施工主体资格,其有权取得的仅仅是参与施工部分的劳动报酬,无权获得应归西林公司所有的工程款。杨万荣应按西林公司对工程的内部管理规定与冯忠元、曾刚利结算劳动报酬,而工程价款只能由西林公司与发包人众意公司结算后取得,再由西林公司按照内部结算约定支付给冯忠元、曾刚利,杨万荣无权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杨万荣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杨万荣与西林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西林公司盖章及曾刚利签字确认的“经济、技术签证核定单”、曾刚利签字确认的计量单、西林公司向杨万荣支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杨万荣与西林公司有工程款结算依据,杨万荣是适格的权利主体,有权向西林公司主张收取工程款。“经济、技术签证核定单”的受文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为西林公司,且有渣土外运内容,而西林公司与众意公司约定建渣清运由西林公司负责,故核定单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并不是内部签证核定单,实际上就是工程款结算书。计量单中记载有杨万荣的名字,西林公司也向杨文荣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且“经济、技术签证核定单”和计量单原件均由杨万荣持有,故杨万荣是适格的权利主体。三、杨万荣提供的是施工机械和劳务,是一种承揽工作,其应获得工程款并不仅为劳务报酬。杨万荣虽不具有建筑法上的施工主体资格,但其组织机械完成了约定的破碎、挖掘、碾压和渣土外运等施工作业,杨万荣是承揽合同的主体,并不是仅提供劳动,可以按约定获得对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曾刚利、冯忠元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众意公司答辩称,一、众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案件审理结果与众意公司没有关联性,西林公司将众意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万荣诉请主张所涉及的工程建渣清运和大型机械使用问题,根据众意公司与西林公司所签施工合同以及众意公司与总包方所签施工合同的约定,均不属于众意公司审核部分,无需众意公司确认和支付款项。众意公司并不知晓西林公司和杨万荣之间的关系。二、众意公司与杨万荣无工程合同关系,众意公司在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也从未指使或委托杨万荣行使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杨万荣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众意公司发生了施工合同关系。三、因西林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结算迟迟不能办理,众意公司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按合同约定和现有资料、现场情况对项目工程价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1060000元,众意公司已经支付给了西林公司99089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西林公司在另一案中予以了认可,众意公司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仅有6911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案涉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于2008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一、当事人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进行。本案中,西林公司确认其与众意公司存在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承发包关系,也确认与曾刚利和冯忠元签订有工程施工挂靠管理协议,认可曾刚利和冯忠元在工程施工中的项目负责人身份。杨万荣提起本案诉讼所提交的证据即收条、收据、作业时间表、机械作业记录等表明,在西林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地点及施工范围内,曾刚利签字认可杨万荣的施工事实,该施工事实得到西林公司加盖公章和曾刚利签名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的确认。虽然该核定单上没有标明所列工程由杨万荣施工,但杨万荣持有该核定单原件,西林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核定单上施工内容由其实际完成,故一审凭核定单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杨万荣与曾刚利达成口头协议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且实际施工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西林公司认为一审对此认定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2008年11月7日针对装载机、小挖机、破碎机、压路机和渣土外运等核定内容所形成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不仅对工程量予以确认,也明确了工程单价。此核定单对工程量和单价的确认可以认定是对工程款的结算,西林公司在核定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结算行为对西林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由于曾刚利也在此核定单上签字确认,故单证形式上虽未经工程监理和建设单位审核确认,但曾刚利作为西林公司工程负责人签字的行为后果,应由西林公司承担。杨万荣在双方结算行为完成的前提下主张工程结算款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西林公司上诉主张杨万荣无权依据核定单主张权利的理由不成立。三、杨万荣作为自然人虽不具备独立的施工主体资格,但其施工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其有权取得施工范围内结算的工程价款。西林公司主张该款应支付给冯忠元、曾刚利而杨万荣无权主张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所述,西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18元,由四川省西林林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