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与陈雄亮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陈雄亮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九州创展大厦(新华保险大厦)3楼01-03、05、06、08-13、15、16、18-21。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倩,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黎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雄亮。上列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雄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徐琳与买方张继龙就转让深圳市阳光新干线家园C座2109单元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就该物业向原告出具了《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在合同签署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与买方张继龙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2011年7月4日房屋产权转移至买方张继龙名下。依据《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基于原告在促成买卖双方签署合同达成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过程中所提供之积极服务,被告应在就上述物业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前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0000元。现房屋已过户,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相应的佣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04%计算,从2011年7月4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2月1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质证、举证。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与其诉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陈雄亮书面委托案外人徐琳为其代理人,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管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沿河路北侧阳光新干线家园C座2109的房产,办理与该房产相关的一切手续;办理售楼贷款、资金监管手续、赎楼贷款担保手续、房地产证;转卖上述房产、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等。该委托书经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同日,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代理人徐琳与买方张继龙签署《二手房买卖合同》和《资金托管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深圳市阳光新干线家园C座2109单元出售给张继龙。此外,被告代理人徐琳还向原告出具了《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承诺基于原告在促成其与买方达成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过程中所提供之积极服务,自愿在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前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万元。在合同签订后,涉案房产于2011年2月21日交付买方,房屋所有权亦于2011年7月4日转移登记至买方张继龙名下。由于被告一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佣金,被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虽系被告的代理人徐琳签署,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当由被代理人被告陈雄亮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被告出售房产提供居间服务,被告方基于原告的居间服务向其出具《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双方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出售涉案房产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报酬,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报酬,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依约按期支付报酬,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在《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承诺支付报酬的时间是“在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之前”,即2011年5月17日前,原告请求被告自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即2011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报酬的利息晚于被告承诺的时间,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雄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蔚琳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廖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