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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陶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新商初字第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3日中午,被告陶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从城北村驶往城西村方向,途经椒新线24km处,在避让对向来车时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李某驾驶(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椒江h06502号燃油助力车,造成李某某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27307.4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307.49元、伙食费96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024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续治费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总额变更为47435.49元。被告陶某某答辩称:事故无异议,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负担60%的赔偿责任,李某承担40%。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合法,应剔除不合理费用,被告已赔偿原告13700元。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系右股骨骨折,住院期间(32天)需专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并注意营养;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审核,医疗费(27307.49元)的不合理部分为1076.1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日中午,被告陶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从城北村驶往城西村方向,途经椒新线24km处,在避让对向来车时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李某驾驶的椒江h06502号燃油助力车(属轻便摩托车),造成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产生合理医疗费26231.39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3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被告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丈夫李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23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0248元、交通费300元,其中22468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余款18191.39元由被告负担70%计12733.97元。扣除已付款项,被告尚应赔偿21501.97元。原告所主张的续治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21501.9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陶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永泉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