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一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西安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00609号原告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腊梅。委托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荣,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无业。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无业。原告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荣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行政专员职务,被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不服从工作安排,不尽职尽责,直至被公司劝其离职,被告都未能完成修订劳动��同的工作,也没有完善自己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和社保事宜。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保的原因在于被告,故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相关社保以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外,被告在职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擅离职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3月7日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2、原告不为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983.48元;3、被告赔偿因擅离职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0502.37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入职以来,一直遵守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并能完成工作任务。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的双倍工资;另外,劳动法第70条及72条规定,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的养���、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应补交,还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某进入原告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行政人事专员业务,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2日,原告公司因财务部人手紧张,借调被告张某某到兴业银行办理银行贷款事宜,张某某接受工作任务后便到银行工作了几天。3月7日早,张某某未去银行上班,而是直接回到公司,当日,原告以被告不服公司安排擅自离岗为由,劝其离职,被告表示同意,随即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员工离职交接表后离职,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离职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即从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3月7日,被告的月工资为183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擅离职守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40502.37元,却未能向法院提供直接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本案原告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却违反法律规定,既未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又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却以被告缺乏责任心及工作不尽职等由推卸其应履行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行为显属违法,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擅离职守损失问题,因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张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983.48元。二、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某某补缴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3月7日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具体缴费办法以省、市社保部门的规定为准)。三、驳回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西安泉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陈坚红代理审判员 吕铁臂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