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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普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与舟山东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舟山东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民初字第66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住所:舟山市普陀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原系普陀民营东港医院转制。2000年3月原告俞某某在门诊部门工作,2003年起担任门诊部主任,2010年起担任院长助理。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约束。2011年11月6日,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违法与原告俞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不仅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俞某某,也未向某告俞某某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即6200元。原告俞某某认为:在劳动合同期内,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任意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属于明显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俞某某从2000年至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工作至2011年11月6日,实际工作年限系11年零八个月,依据前述,被告在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也没有履行协商程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照上述规定向某告支付某某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应向某告俞某某支付12个月的双倍赔偿金144000元。综上,原告俞某某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支付十月份工资6350元,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即6350元,共计127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某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个月计1524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某告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至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俞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舟普劳仲案裁字(2011)第211号仲裁裁决书1份;2、原告俞某某的社会保险缴纳卡(复印件)1份;3、原告俞某某于2010年获得的先进工作者奖状(复印件)1份;4、关于对原院长助理俞某某的处理决定(复印件)1份5、员工联名签署书1份。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辩称并同时以以下理由提出相应请求,2007年9月,被告单位成立,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1月,原告担任被告单位院长助理职务。此后,原告多次擅自领取被告的药品。同年10月28日,在被告单位拟对另一职工作出相应处理之际,原告假借院长名义组织被告单位职工开会欲进行罢工。为此,被告于同年10月31日罢免了原告院长助理职务。此后,因原告未再至被告单位上班,为此,被告于同年11月22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未予办理。此后,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0月份的工资;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6200元;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000元。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舟普劳仲裁字(2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6184.70元;二、原告支付给被告赔偿金45996.12元;三、对被告要求支付某某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暂扣原告2011年10月份一个月的工资是合理的,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因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而向被告支付赔偿金;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因被告的工资中包括了院长助理的相关待遇,而在劳动合同解除时,被告院长助理的职务已被免去,因此,赔偿金的计算也应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额度为标准,为此,被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暂时无须向某告支付2011年10月份工资6184.70元及赔偿金45996.12元。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2010年1月14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2、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工资单(复印件)1份;3、浙江传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乙字(2011)第4号文件(复印件)1份;4、舟山东港医院处方笺(复印件)若干;5、由林某某等人出具的“关于10月28日事情经过”(复印件)6份;6、关于原院长助理俞某某在医院任职期间的工作态度的调查报告(复印件)3份;7、舟山东港医院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份;8、证人龚某某、林某某、黄甲、张某某、黄乙到庭作证证言(庭审笔录)。原告俞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从工商登记来看,公司原来是以民营医院的名义经营,于2009年注销,被告公司与民营医院具有相关性,原告要求计算11年8个月的工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原告组织罢工,不符合事实。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1月开始至舟山××××东港医院工作,舟山××××东港医院于2009年6月26日注销。2007年9月4日,舟山东港××有限公司成立。舟山××××东港医院与被告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均相同。期间,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均未作变动。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1份,约定原告岗位为临床内科,试用期满后工资为1600元/月。双方又于2010年1月1日起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2000元/月。2011年11月6日,被告的主管传润集团董事长严某某以原告非法召集医护人员组织罢工为由,对其作出了开除的处理决定,被告于同年11月22日,向某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于2011年11月起未至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10月份的工资。原告俞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舟普劳仲案裁字(2011)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俞某某工资6184.70元、赔偿金45996.12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多次擅自向药房领取药品等不遵守劳动纪律现象,其于2011年10月28日非法组织医院员工罢工,因此,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所依据的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而在事实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存在如被告所述的违纪现象。因此,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作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赔偿金。2、工作年限问题。舟山××××东港医院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从舟山××××东港医院被安排至被告工作,非其本人原因造成,系公司股东变动引起,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是否从舟山××××东港医院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在舟山××××东港医院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根据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确定为2002年11月至2011年10月。3、工资标准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1年10月工资缺乏依据,应当向某告及时支付,因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因此,本院参照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确定原告应当领取的2011年10月工资数额为6184.70元。经济补偿金标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确定为5110.68元/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及从起诉日至支付日止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赔偿金91992.24元及工资6184.70元;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舟山东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玉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柳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某某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某某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