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华特气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维耐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华特气体有限公司,佛山市维耐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佛山市华特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逢文头岭东侧。法定代表人石平湘。委托代理人麦仲康,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出庭、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佛山市维耐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和工业区塱新大道中区三路1号车间3。法定代表人朱华明。佛山市华特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与佛山市维耐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耐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仲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查封了存放于被告经营场所内的节能灯自动排气机一套及玻璃管一批。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多种特种气体,至2011年12月5日止,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67534.6元,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67534.6元货款,并自2011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债务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付款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67534.6元,并承诺分期偿还。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特种气体,到2011年12月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7534.6元。被告承诺于同年12月25日前还款57534.6元,2012年2、3月份各还款40000元,2012年4月份还款300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本案因此成讼。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67534.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虽然原告、被告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日期,部分款项尚未届约定的清偿期,但被告于第一期款项到期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在其他款项到期日前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并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分期付款,则相应的利息应当分别以到期的还款额为本金分段计算,但自原告起诉次日起,应当以欠款本金全额计付利息。对于原告请求当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维耐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华特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534.6元。二、被告佛山市维耐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华特气体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付以下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以57534.6元为本金计至实际清偿日;自2012年1月12日起以167534.6元为本金计至实际清偿日。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华特气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25.35元,财产保全费1357.67元,合共318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三月××日书记员 尹 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