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交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甲、方乙等与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方乙,方丙,毛甲,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交民初字第8号原告:方甲。原告:方乙。原告:方丙。原告:毛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乙。被告:徐某某。原告方甲、方乙、方丙、毛甲诉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乙,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6日9时33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在双江线由××南行驶至双江线16km+214.7m柯城区华墅乡华墅村路段时,与前方行走在该路段的原告亲属方丁发生碰撞,造成方丁受伤。原告数次住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于2011年1月20日死亡。被告除支付40300元医疗费用外未作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类损失共计227147.0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0)衢柯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处刑罚及原告获得的相应的赔偿;二、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治疗情况说明及死亡记录,证明方丁门诊、三次住院的情况及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三、死亡证明,证明死亡原因系因车祸致重伤医治无效四、购买轮椅的收费收据;五、四原告与死者关系证明;六、交通费发票。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方丁在交通事故后7个月才死亡,原告应当证明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前次诉讼中判定的误工费不合理,因方丁年龄已超过60周岁,在治疗过程中因方丁自己的拖延,造成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目前无能力支付巨额赔偿,请求法院作出人性化的合情理的判决。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方甲、方乙、方丙系方丁之子;原告毛甲系方丁之妻。2010年6月6日9时33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的发动机号为66801326的正三轮摩托车,在双江线由××南行驶至双江线16km+214.7m柯城区华墅乡华墅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方丁发生碰撞,造成方丁重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丁无责任。2010年9月29日,徐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12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0月29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方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2月1日,本院作出判决: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徐某某赔偿方丁前两次住院医疗费及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9129.36元,扣除已赔偿40300元,实际支付88829.36元。该判决随后生效。2010年12月2日,方丁因全身多处褥疮、交通事故引起的脑外伤后遗症第三次住院治疗。2011年1月20日,因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死亡。2011年12月,四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方丁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伤情况、之后的诊疗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可得出方丁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结论,故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抗辩方丁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或有自身部分原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抗辩理由不成立。因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的过错,故徐某某应当对方丁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对前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部分赔偿项目的异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徐某某业已因该起事故被处刑罚,依法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其余赔偿项目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甲、方乙、方丙、毛甲因死亡应获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6871.96元、护理费49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77.1元、轮椅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204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146939元,合计177147.06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原告负担51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程江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