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凤县刑初字第0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凤县刑初字第00001-1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某,男。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1)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韩山青、代检察员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伏某某无证驾驶套用他人牌照的陕AT37**大洋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凤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凤中路桥头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陈某甲、李某某,致二人受伤。其中陈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10日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证实,此事故中,被告人伏某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系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并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伏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伏某某无证驾驶套用他人牌照的陕AT37**大洋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凤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凤中路桥头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陈某甲、李某某,致二人受伤。其中陈某甲经凤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10日7时35分临床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证实,此事故中,被告人伏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系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陈某甲、伤者李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发生事故的经过;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伏某某骑摩托车撞人的事实经过;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骑摩托车撞人的事实经过,并证实被告人送伤者去医院的事实;4、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骑摩托车撞人的事实经过,并证实被告人送伤者去医院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骑摩托车把她和陈某甲撞伤的事实;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对陈某甲进行救治的过程;7、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陈某甲伤情为:①脑挫伤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在转院途中于2011年9月10日7时35分临床死亡;8、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伤者李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留观治疗;9、丧葬安排记录证实,被告人支付受害人家属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10、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某甲、伤者李某某无责任。11、民事赔偿调解书证实双方就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12、受害方建议书证实对被告人建议从轻处罚;13、被告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14、被告人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但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并配合父母积极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受害人家属建议给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村组证明被告人以前无违法违纪行为,平常表现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量刑,上述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魏志雄审判员 赵继红审判员 杜春宝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张扶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