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烁,男,1988年7月6日出生,住淄博市桓台县。2007年6月8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0月24日因诈骗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3月14日因盗窃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9月20日因盗窃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烁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至3月14日,被告人李烁先后窜至桓台县唐山派出所东侧生活小区内,盗窃成某的红色脚蹬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元;窜至唐山镇镇府生活小区内,盗窃张某红色“福田”牌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两辆车价值人民币共计150元;窜至唐山镇唐三村王某甲家,盗窃30米长电缆线一盘、2米高三角铁7根、28型“金鹿”牌自行车一辆、铁架扣50斤、4米长铁梯子一个、2米长钢管一根、3米长天线杆一根。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525元;窜至唐山镇唐四村住宅楼1号楼西单元楼栋,盗窃张浩26型“五羊”牌变速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元;窜至唐山派出所东侧生活小区李福玉的老宅子内,盗窃图书时被抓获,当天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底,被告人李烁来到利津后,于同年8月至9月13日晚,先后窜至利津街道安家庄村王某乙家,盗窃银灰色“嘉禾”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10元;窜至利津街道枣园村安某甲家,盗窃红色“金狮”牌脚蹬三轮车一辆、铁架子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50元;窜至利津街道枣园村齐桂云家,盗窃刘某1蓝色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该车价值人民币共计100元;窜至利津街道石家庄村隆某甲家,盗窃隆某甲时代金刚六轮货车上的“骆驼”牌电瓶一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窜至利津街道石家庄村刘某乙家,盗窃刘某乙蓝色五征农用六轮货车上的“华北”牌电瓶二块。经鉴定,两块电瓶价值人民币共计760元;窜至利津街道安家庄村安某乙家,盗窃小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元;窜至利津街道后北街村韩经茹家,盗窃赵某小推车二辆。经鉴定,两辆小推车价值人民币共计200元;窜至利津街道安家庄村常某家,盗窃“绿源”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25元;窜至利津街道西街村隆某乙家,盗窃“绿鸽”牌大踏板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窜至利津街道安家庄村李某乙家,盗窃二轮自行车二辆。经鉴定,两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共计60元;窜至利津街道西南街村杨某甲家,盗窃红色“凤凰”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窜至利津街道西南街村杨某乙家,盗窃“皇帝”牌脚蹬三轮车一辆、鸡笼子两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60元;窜至利津街道西南街村杨某丙家,盗窃“大陆鸽”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烁在利津新星网吧被抓获。上述所盗物品均被被告人李烁销赃后赃款予以挥霍。张浩被盗26型“五羊”牌变速自行车一辆、安某甲红色“金狮”牌脚蹬三轮车一辆、刘某乙被盗“华北”牌电瓶一块、常某被盗“绿源”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案发后被查获,后返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供认,并有证人成某、张某、王某甲、何某、王某乙、安某甲、刘某甲、隆某甲、刘某乙、安某乙、赵某、常某、隆某乙、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丙、梁某、王某丁、邵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的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9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烁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丽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董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