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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为与被告冯甲、与冯甲、冯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为与被告冯甲,冯甲,冯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4931-1)。住所地:宁海县××××号。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冯甲。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冯乙。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为与被告冯甲、冯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冯甲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12月20日,借款人冯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本金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按约付息;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由被告冯甲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冯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借款人冯丙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冯丙发放了15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已付清了2011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冯甲、冯乙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冯甲、冯乙立即归还担保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4430.25元(算至2012年1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4.85‰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1份,以证明借款人冯丙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冯丙、冯甲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并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冯甲为冯丙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3.保证函1份,以证明被告冯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债务人冯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12月20日向借款人冯丙发放了150000元贷款及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的事实;5.贷款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截止到2012年1月30日止,借款人冯丙尚欠原告利息4430.25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的事实。被告冯甲答辩称:1.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冯甲无须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在起诉之前没有尽到催讨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均不应由被告冯甲承担。被告冯甲未举证。被告冯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外,被告冯甲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债务人冯丙发放了贷款,且贷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尽到催讨义务,利息及律师费都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是被告冯甲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冯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冯丙、被告冯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冯乙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是当事人的表示意思真实,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冯丙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冯丙对2011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尚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冯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借款人冯丙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冯乙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冯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冯甲、冯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丙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甲、冯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担保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2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为4430.25元,2012年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甲、冯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店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冯甲、冯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9元,减半收取1724.5元,由被告冯甲、冯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业生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王红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