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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龚四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龚四妹;欧阳田芳;宋二凤;丁纯敏;潮州市桥东进兴运输服务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州大道泰安华庭雅筑19号铺面。负责人彭伟豪,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四妹,女,193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田芳,女,200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二凤,女,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守治,男,196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海丰县。原审被告丁纯敏,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潮安县。原审被告潮州市桥东进兴运输服务站,住潮州市韩江大桥东侧B一幢103号。负责人阮秋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潮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海法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潮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冰,被上诉人龚四妹等委托代理人罗守治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纯敏、潮州市桥东进兴运输服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13日15时35分,刘高祥驾驶粤U×××××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4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海丰路段G324线724KM+650M处时,车辆与前面骑自行车的欧某发生碰撞,造成欧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1年6月9日作出了第2011A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高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粤U×××××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丁纯敏,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潮州市桥东进兴运输服务站的名下,车辆行驶登记人为潮州市桥东进兴运输服务站。该肇事车辆以被告潮州市桥东进兴运输服务站的名义有向被告潮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中的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止,其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后,被告丁纯敏有付给了原告150000元作为处理死者欧某善后事宜。另查明,原告宋二凤与欧某于198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孩子:男孩欧阳田华(1990年4月12日出生)已长大成人、女孩即原告欧阳田芳(2002年12月16日出生)在海丰县梅陇镇梅陇小学读书。欧某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即原告龚四妹(1936年12月21日出生)在桂阳县泗洲乡下阳村生活,原由欧某负责扶养。虽然原告宋二凤、欧阳田芳及死者欧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欧某自2009年12月份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已在海丰县梅陇镇俊基首饰厂做工,有固定收入,并与宋二凤、欧阳田芳租住生活在海丰县梅陇镇梅陇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坑尾村。被告潮州运输服务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司机刘高祥驾驶的机动车没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欧某驾驶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司机刘高祥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即其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为70%:30%,由司机刘高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欧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司机刘高祥驾驶的粤U×××××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丁纯敏,虽该车辆以被告潮州市桥东进兴运输服务站作为所有人,挂靠其名下,但其发生的行为不得损害原告方的权益。故被告丁纯敏、潮州市桥东进兴运输服务站应对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粤U×××××号中型自卸货车以被告潮州市桥东进兴运输服务站的名义向被告潮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粤U×××××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潮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潮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连带承担被告潮州市桥东进兴运输服务站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潮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潮州市桥东进兴运输服务站不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其与原告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等主张,要求判决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本案中受害人欧某虽属农村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海丰县梅陇镇俊基首饰厂做工,有固定工资收入,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对此主张,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比例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21574.70元/年×20年=431494元;2、丧葬费:20387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龚四妹为5019.81元/年×6年=30118.86元,原告欧阳田芳为16857.51元/年×9、5年÷2人=80073.17元,共110192元;4、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酌情按10000元计算;5、法医鉴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共计623073元。故被告潮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尚欠的513073元按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丁纯敏、潮州市桥东进兴运输服务站应赔偿原告513073元×70%=359151元,被告潮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潮州市桥东进兴运输服务站应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纯敏已先行支付原告15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潮州市桥东进兴运输服务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龚四妹、欧阳田芳、宋二凤110000元。二、被告丁纯敏、潮州市桥东进兴运输服务站应赔偿原告龚四妹、欧阳田芳、宋二凤各项经济损失3591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潮州市桥东进兴运输服务站应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纯敏已先行支付尚存的90849元由本院扣除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潮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死者暂住证、居住证、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都不足以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本案受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仅提供一份户口本和村委会出具的龚四妹还健在的证明,无法证实被上诉人龚四妹的抚养人情况,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龚四妹由死者一人抚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在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情况下给予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龚四妹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丁纯敏、潮州市桥东进兴运输服务站均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死者居住证、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高祥驾驶粤U×××××号中型自卸货车时,与前面骑自行车的欧某发生碰撞,造成欧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高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丁纯敏系粤U×××××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原审被告潮州市桥东进兴运输服务站的名下,车辆行驶登记的所有人为潮州市桥东进兴运输服务站。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车辆造成欧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审被告丁纯敏、潮州市桥东进兴运输服务站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U×××××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上诉人潮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潮州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龚四妹等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供了海丰县梅陇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海丰县梅陇分局印章的证明、欧某与海丰县梅陇俊基首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同时提供了湖南省桂阳县泗洲乡下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死者欧某是其母亲龚四妹的唯一抚养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计算死亡赔偿金和龚四妹的抚养费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然对受害人生前的居住和工作情况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交通事故致欧某死亡,给亲属造成无法弥合的精神损害,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157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施辉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