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陈汉华与龚汉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汉华;龚汉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62号 原告陈汉华,男,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孝湖北省孝昌县镇42713。 被告龚汉兵,男,汉族,1966年1月30日出生,孝湖北省孝昌县镇02616. 原告陈汉华诉被告龚汉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诉诸我院,我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汉华诉称:我于2008年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务工,为其承包的工地抹灰。2009年1月24日(农历腊月二十九)龚汉兵和我结算工钱时,下欠我6000元工钱,并约定好农历春节后结清。龚汉兵于2009年农历腊月三十同我结算了3000元工钱,又约定余下3000元工钱第二年结清。我于2010年腊月三十上门讨要时,被告龚汉兵却声称自己早已将下欠我6000元工钱还清,只是其未收回欠条而已。后我先后几次向其讨要,都以同样理由拒绝归还余下工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龚汉兵归还余下工钱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龚汉兵负责承担。 原告陈汉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陈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龚汉兵下欠工钱的事实; 被告龚汉兵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汉华于2008年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务工,为其承包的工地抹灰。2009年1月24日(农历腊月二十九)被告龚汉兵与原告陈少华结算工钱时给付2000元,余款给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元的欠条,并口头约定了付款时间,2009年农历腊月三十原告持欠据向被告要款,被告给付3000元,并在收回原欠据后重新以原时间出具了一份3000元的欠据,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余下欠款时,被告以已付为由拒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汉华虽然未能提供任何直接凭证证明其和被告龚汉兵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但是双方间存有合法有效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可以有理由认定双方之间确属存有合法有效的雇佣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雇佣合同关系之后,双方都应当及时地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少华已按合同规定完成抹灰任务,被告龚汉兵理应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下欠原告3000元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陈少华要求被告龚汉兵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龚汉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既无答辩亦为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汉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陈汉华劳务报酬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汉兵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新舟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