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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既輝与广州市增城嘉仁制衣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既辉;黄省立;广州市增城嘉仁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既辉,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武汉,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省立,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嘉仁制衣厂。法定代表人黄省立。上诉人刘既辉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增法民五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传唤,黄省立和广州市增城嘉仁制衣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既辉、黄省立就增城市中新镇集丰村风门坳(324国道旁右侧)的土地转让达成一致意见,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土地转让付款协议》,又在2010年3月16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刘既辉按《土地转让付款协议》中的约定先后向黄省立支付了930000元购地款,黄省立均开出收据给刘既辉收执。其中2010年1月13日支付的20000元的两张收据上除黄省立在经手人处签名外,还加盖了广州市增城嘉仁制衣厂的公章,而2010年2月5日支付的400000元及3月16日支付的330000元的两张收据上,黄省立只在经手人处签名。后刘既辉、黄省立经商议同意终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之事宜,并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退款协议书》,黄省立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退还购地款930000元给刘既辉,并约定:“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合同约定180天(6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并转换土地使用性质,截止日期为2010年9月16日,超出时间按每天386元每天的违约金计算;九月应付违约金为:5404元;十月应付违约金为:11966元;十一月份应付违约金为:11580元。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点违约责任的约定,刘既辉将收取黄省立合同总金额一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大额定期存款利息计算),按定期一年2.5%计算,黄省立应支付刘既辉48250元利息。”但经刘既辉多次催促,黄省立至今仍未退还刘既辉已支付的购地款9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011年3月4日,刘既辉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增城市中新镇集丰村风门坳(324国道旁右侧)的土地,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增法民五初字第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刘既辉所有的座落在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妍苑二街35号702房的房产(预售证:20090171)。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抵押或赠与等。二、查封黄省立座落在增城市中新镇风光路风门坳路段(编号为F49.G1809L,面积为2882.6平方米,四至及界址点座标以增城市国土局地籍测量确定的红线图为准)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抵押或赠与等。”原审法院已依法查封了刘既辉所有的座落在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妍苑二街35号702房的房产(预售证:20090171),但因增城市中新镇风光路风门坳路段土地在诉讼期间登记权属人为增城市中新工贸总公司,而非黄省立,故原审法院只告知黄省立对案涉土地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抵押或赠与等。又查,案涉土地现登记权利人为增城市中新工贸总公司。广州市增城嘉仁制衣厂的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黄省立。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广州市增城嘉仁制衣厂参加本案诉讼,刘既辉明确表示无须广州市增城嘉仁制衣厂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刘既辉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刘既辉、黄省立在2010年3月16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刘既辉按合同约定先后向黄省立支付了930000元购地款。后双方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之事宜商量终止合作,刘既辉、黄省立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退款协议书》,黄省立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退还购地款930000元给刘既辉,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给刘既辉。但经刘既辉多次催促,黄省立至今仍未退还刘既辉已支付的购地款9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为此,刘既辉起诉于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黄省立向刘既辉返还购地款930000元。2、黄省立向刘既辉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全部债务时止(按每天386元计算)。3、黄省立向刘既辉支付一年的利息48250元。4、黄省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黄省立未作答辩。广州市增城嘉仁制衣厂未作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转让应受法律保护。刘既辉、黄省立就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相关协议,刘既辉依约向黄省立支付了相应的购地款930000元。后因合同履行问题双方又协商解除,并签订了《退款协议书》。《退款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切实履行。刘既辉要求黄省立退还刘既辉已支付的购地款9300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既辉要求黄省立支付一年的利息48250元,由于《退款协议书》中双方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刘既辉要求黄省立向刘既辉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全部债务时止(按每天386元),原审法院认为《退款协议书》第三条中已明确约定,黄省立应向刘既辉支付此项违约金的原因是黄省立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并转换土地使用性质,从2010年9月16日开始按每天386元计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金额已在《退款协议书》中固定,即九月份应付违约金为5404元,十月份应付违约金为11966元,十一月份应付违约金为11580元。而非刘既辉主张的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为止。现黄省立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退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刘既辉要求按每天386元计付违约金,有失公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退款协议书》的约定黄省立应在2010年11月29日前支付9月至11月的违约金28950元,现未支付,故应从履行期满的第二天,即2010年11月30日起以未支付的所有款项1007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黄省立及广州市增城嘉仁制衣厂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应诉和答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黄省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930000元给原告刘既辉。二、被告黄省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9月至11月的违约金28950元给原告刘既辉。三、被告黄省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年的利息48250元给原告刘既辉。四、被告黄省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从2010年11月30日起以未支付款项1007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刘既辉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刘既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30元,由被告黄省立负担。判后,刘既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为黄省立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每天386元向刘既辉支付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由黄省立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退款协议书》第三项明确约定黄省立应当按照每天386元向刘既辉支付违约金,黄省立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黄省立没有提出显失公平的抗辩,法院以有失公平为由不予支持违约金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黄省立、广州市增城嘉仁制衣厂未到庭答辩。刘既辉在二审期间提交署名黄省立于2011年10月29日出具的《声明》,该《声明》称根据双方约定,从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截止日期2010年9月16日起,超出时间,黄省立按每天386元支付给刘既辉违约金,利息按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和利息将长期有效,直至欠款付清为止。每月人民币11580元违约金于每月15日当天进行支付,本金未完成还款支付前,违约金必须准时支付,直至还完后停止。经本院调查,黄省立确认上述《声明》系其本人出具,但表示仅同意《声明》中关于从2010年9月16日起按每天386元支付给刘既辉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的内容,不同意再支付利息。二审另查明,黄省立已于2011年11月18日支付11580元、2011年12月23日支付11580元违约金给刘既辉。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刘既辉所提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黄省立向刘既辉支付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于2010年3月16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3)点的约定,黄省立若确定不能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或不能够过户,应及时告知刘既辉并退还所有款项,每延期一日则按每天386元向刘既辉给付违约金直至退还全部款项为止。双方签订于2010年11月9日的《退款协议书》虽然约定2010年9月到11月的违约金具体数额,但并未约定刘既辉放弃2010年11月之后的违约金。在黄省立并未按照《退款协议书》约定期限还清所有款项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此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金额已在《退款协议书》中固定,并非刘既辉主张的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为止,据理不足,应予纠正。由于黄省立在二审期间同意自2010年9月16日起按每天386元标准向刘既辉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故本院对于刘既辉所提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唯应在原审判决第二项已经判决2010年9月至11月的违约金的情况下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违约金及扣除黄省立于二审期间已向刘既辉支付的违约金2316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增法民五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增法民五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增法民五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黄省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刘既辉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每日386元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为止,扣除已支付的23160元)。款书》,其中院是否欠交金,将无偿归甲方所有,并赔偿双倍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0元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上诉人黄省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宁代理审判员  黄彩丽代理审判员  陈嘉贤二〇一二年三月××日书 记 员  茹艳飞余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