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余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余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1)甬仑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余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双方感情较好,而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宁波市××榭开发区西岙村××花园××室房产和位于宁波市××榭开发区××海岸花园××楼××室房产中李某某享有的一半产权。李某在原审中辩称:其与余某虽在舞厅相识,但交往后两人感情升温,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其在生活上一直体贴关心照顾余某和她的儿子,从未实施家庭暴力,偶有冲突也属于正常摩擦;在经济上其也一直在支助和照顾余某某。相反,余某在婚后2个月开始,不是跳舞就是搓麻将,嫌工作劳累而不去工作,还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没有尽妻子的义务。因为其对余某依旧有感情,故其多次原谅并规劝余某,希望余某能改掉恶习,好好继续生活下去,化解彼此的纷争,重归于好,故其不同意与余某离婚。余某主张的两套房产都是其原住房拆迁安置所得,属其个人婚前财产,与余某无关,故请求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在家庭生活中理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和谐的家庭。双方当事人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并同居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实属不该。现双方间产生一定的误解,双方均应认识到自身的不足,消除夫妻间的误解,共同营造良好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理应多作交流沟通,相互间多一份关心,少一点埋怨,共渡家庭生活难关,现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某某负担。宣判后,余某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双方某某夫妻感情,从而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是完全错误的。双方当事人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不久即感情不合。李某经常无理殴打余某,甚至将居住的房屋门锁调换,不许余某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一审认定宁波市××榭开发区西岙村××花园××室房产系李某的婚前财产,是完全错误的。根据余某一审提交的《房产档案查阅结果证明》显示,该房屋登记为余某、李某某及李某三人共同共有。在没有足够证明力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李某婚前财产,错误明显。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余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尚可。虽近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当事人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注意改正自身缺点,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仍能和好。原审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对余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余某诉请分割宁波市××榭开发区西岙村××花园××室房产,因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故在本案中对财产问题不作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