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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董绍飞与席兴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兴田,董绍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席兴田,男,退休职工,住涡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绍飞,男,1952年出生,住涡阳县。上诉人席兴田因与被上诉人董绍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7月18日席兴田从董绍飞处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8%,3个月付一次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称已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席兴田偿还所欠原告董绍飞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计算时间从2005年7月18日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席兴田负担。宣判后席兴田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上诉人出具的六张收条不予认定错误。该借款已由上诉人两个儿子席勇、席强偿还了,中间人倪振华代收款并写下收条,倪振华予以认可。是上诉人通过倪振华偿还被上诉人的。(2)被上诉人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按借条上约定三个月付一次利,被上诉人早就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2、一审程序违法。倪振华没有把钱交给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应把中间人列为第三人而没有列,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1、席兴田在一审所举的六张收条收款人为倪振华,不是董绍飞,而本案债权人是董绍飞。且倪振华称自己与席兴田之间曾经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席兴田的儿子席强、席勇替席兴田还的款。席兴田上诉称倪振华是中间人,为董绍飞代收款,一审应把倪振华列为第三人,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席兴田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本院不予支持。席兴田上诉称董绍飞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席兴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席兴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孟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