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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为与被告付某与付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为与被告付某,付某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某某。被告:付某某。被告:刘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为与被告付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潇潇、人民陪审员李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丽中大汽车分期113号《长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长城信用卡,通过p0s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人民币273000元,第一被告以每月还款的方式归还透支款项,归还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借款人连续两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确定借款期限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第一被告以浙k×××××号宝马汽车为本次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通过p0s刷卡交易的方式,向原告透支人民币273000元。透支后,第一被告却未能按期还款,从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已累计9个付款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229737.82元,利息5108.91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付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229737.82元,利息5108.91元(利息从2011年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付某某以浙k×××××号抵押车辆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付某某、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长城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长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p0s刷卡交易单、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登记表、欠款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与被告付某某、刘某之间签订的《长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被告付某某已连续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以其所有的浙k×××××号轿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车辆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229737.82元及利息5108.91元(2011年10月16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付某某以浙k×××××号轿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洋支行有权以该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审 判 员  邢潇潇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