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群众。2011年5月13日因销售假药罪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辩护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郑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爱平、管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恩、苏耀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多次向在广平境内销售假药的张某某、梁某某(均另案)供货,由其在广平境内销售,被告人丁某某销售给张某某、梁某某的药品种类为:风湿止痛丸、万筋乐、活力筋骨丹等。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梁某某销售的风湿止痛丸为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认定为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万筋乐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上海斯贝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和活力筋骨丹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上海美益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均不存在。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亦未向上海斯贝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和上海美益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核发过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且万筋乐外包装上标明的是“沪卫食准字(2006)096号,而内附说明书上标明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80086,经查国药准字Z20080086为广东百科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安神补脑颗粒。活力筋骨丹上标有功能、主治,涉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某涉案药品不能认定为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被告人丁某某不具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判决丁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多次通过豫鑫、长通物流向梁某某、张某某(均另案)销售风湿止痛丸、万筋乐、活力筋骨丹等药品。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梁某某销售的风湿止痛丸为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认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经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明丁某某销售的风湿止痛丸系处方药。销售的万筋乐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上海斯贝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和活力筋骨丹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上海美益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均不存在,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未向上海斯贝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和上海美益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核发过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且万筋乐外包装上标明的是“沪卫食准字(2006)096号,而内附说明书上标明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80086,经查国药准字Z20080086为广东百科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安神补脑颗粒。活力筋骨丹上标有功能、主治,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供认2010年3、4月份梁某某、张某某找到其要求销售风湿类的产品,后多次通过豫鑫、长通物流向梁某某、张某某销售风湿止痛丸、万筋乐、活力筋骨丹等药品。2、另案被告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从丁某某处购买风湿止痛丸、万筋乐、活力筋骨丹等药品,在广平、成安、肥乡、大名等地销售。3、另案被告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梁志敏一起去过郑州丁某某的保健品门市。4、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对梁某某等人非法销售药品的认定意见,证实根据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协查结果,梁某某等人经营的“风湿止痛丸”(标示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4020042中,批号为:110120),为假冒中国西藏聂拉木药厂的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药品应按假药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应认定为足以危害人体健康。5、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风湿止痛真伪函的复函,证实“西藏神猴药业止痛丸”(原名中国西藏聂拉木藏药厂)生产的“风湿止痛丸”内包材是铝塑泡罩板,而非瓶装药品,所以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54020042,规格为每丸约重0.5克,产品批号为110120的瓶装“风湿止痛丸”不是该公司生产。6、广平县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风湿止痛丸系处方药。7、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80086的万筋乐。药品包装标识为沪卫食准字(2006)096号,上海斯贝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万筋乐,里外包装不一致,经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网站查询,标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80086为安神补脑颗粒,生产厂家为广东百科制药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及药品定义,认定为假药。8、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数据库中“国药准字Z20080086”所载信息为广东百科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安神补脑颗粒。上海斯贝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无《药品生产许可证》,未向上海美益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上海斯贝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核发过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未曾核发过“沪卫食准字(2006)098号,沪卫食准字(2006)096号”批准文号。9、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证实无上海斯贝特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上海美益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0、梁某某药品扣押清单及物流配送单。11、广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2、抓获证明、移交手续、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假冒处方药品并予以销售,且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其犯销售假药罪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某不具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涉案的药品不能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应当认定丁某某销售的风湿止痛丸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康。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书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任诗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