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林某、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林某,王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85号原告:王某1,男,1936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励绍红,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1965年9月8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徐志龙,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徐世安,男,汉族,1950年1月2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某2,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林某、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励绍红、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龙、徐世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起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继承人王某3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堰山前徐的房屋因建设需要拆迁。根据王某3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编号:(2010)11-001号,王某3可得补偿款共计629372元,购房凭证(房票)240平方米;另外,因土地征用得到土地补偿款86703.2元。2011年6月,王某3因病去世。原告认为,其儿子王某3去世后,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有权继承其儿子的生前个人财产,但两被告却将被继承人财产占有己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3生前个人财产,其中原告可得现金181312元;购房凭证73.97平方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某3合法继承人的事实;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房屋拆迁评估清单、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依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通途路留地征地等土地补偿,拟证明被继承人王某3去世后遗留的遗产情况;4、(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继承人个人财产等相关事实。被告林某答辩称:1、××才特批的,××;2、我方认为原告在王某3年幼时,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王某3成人后也没有关心照顾过王某3,原告无权继承;3、原告即使有权继承,因为原告已经将其所有的房屋卖掉了,根据北仑拆迁的相关规定,原告是无权享受安置的,无权继承房票;4、王某3已经给了原告25万元,即使原告有权继承,也没有权利再来继承分割了。被告林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依山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拆房屋的结构;2、依山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告本人所写的材料1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王某3已经在生前对遗产做了处理;3、费用清单及部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拆迁补偿款的去向。被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依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通途路留地征地等土地补偿、房屋拆迁评估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王某3去世时拆迁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已基本没有剩余,并提供了费用清单及部分医疗费发票以说明上述款项的去向。关于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房屋各个部分的面积应以法庭向拆迁办核实的为准,对该证明其他内容没有异议。结合本院对小港支大指挥部工作人员胡键龙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该证据依法采信。关于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明仅能说明王某3生前给了原告15万元,不能说明王某3已经就其遗产进行了分割。关于本院依法对小港支大指挥部工作人员胡键龙所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法对依山村书记姜某所作的笔录及对依山村村委会徐某所作的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到的15万元属于赠与行为,不属于遗产分割行为。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王某3系原告王某1之子、被告林某的丈夫、被某的父亲。1986年10月27日,王某3以“原与父母同住,现年龄大要成家分居没有房屋”为由,被获准使用规划区71号水稻田80平方米,并建造两层楼房,即依山村前徐108号房屋。××××年××月××日,王某3与被告林某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1993年2月,原告王某1的前妻徐文菊因病死亡。2003年,王某3与被告林某共同扩建第三层楼房及另外两层楼房、一间平房。2010年4月,因土地征用,王某3取得土地补偿款73655.8元及青苗补偿款、农具、农地设施补贴款等,共计86703.20元。2010年9月26日,上述房屋被依法拆迁,王某3取得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147052元、购房资金475200元及搬家费、过渡费等,总计629372元及购房凭证240平方米。2010年10月9日,原告从王某3处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5万元及土地征用补偿款6000元。另原告认可已从土地征用款中支取4800元缴纳土保费。2011年6月,王某3因病去世。2011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位于被告林某处的征地、拆迁款项及240平方米购房凭证。2011年11月17日,经(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作为王某3户的安置人口,依法可取得土地征用补偿款18413.95元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5286.2元,并可取得购房凭证1.19平方米。因1.19平方米的购房凭证客观上不能购买安置房屋,故该购房凭证宜折现计算其价值;该购房凭证价值即使按原告诉请的价值计算,也只有1.19平方米*3500元/平方米=”4”165元;而原告已取得相关款项共计160800元,故其实际已获得的征地、拆迁款项,已远远超过其可享受的征地、拆迁补偿利益。原告要求再分得88平方米购房凭证和141246.8元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存在如下争议,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王某1是否有继承权?被告林某认为王某3生前给原告的15万元及被告林某陈述的放在原告女儿王某4处给原告的10万元是王某3生前已经对其死后财产作了分配,因此原告无权再要求继承。被告林某提供了证据2即依山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告本人所写的材料1份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仅能说明王某3生前给了原告15万元,不能说明王某3已经就其遗产进行了分割。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但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王某3给原告的15万元系王某3生前对其遗产做了处理。故王某3死后,其相应的遗产只能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王某1作为王某3的父亲,对王某3的个人财产享有继承权。2、被继承人王某3去世时是否遗留有现金遗产543935.2元?原告认为,××到底花去了多少原告不清楚,也不知道王某3死亡时到底现金还剩下多少,因此原告只能扣除原告已经拿到的160800元,剩余的543935.2元全部算作王某3死亡时留有的个人现金财产。被告林某辩称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给了原告15万,放在原告女儿王某4处10万,××花去407350元,土地补偿款5万用于还村里的借款,2万给女儿做青年劳保,6000元给了原告,至王某3去世已没有剩余。被告已经对拆迁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的去向做了相应的说明,且能和本院对村里所作笔录中反映的款项去向相应印证。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543935.2元现金遗产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3、关于王某3名下的240平方米购房凭证,属于王某3个人所有的是多少?原告认为,王某3个人享有218.34平方米购房凭证,因此原告可继承取得72.78平方米。被告林某认为,××期间,原告没有去看过王某3,原告存在遗弃被继承人的情况,且拆迁是以户来拆迁的,原告没有权利继承房子安置面积。本院认为,根据(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王某3与被告林某有合法房屋234.05平方米,王某3与被告林某共可得购房凭证234.05平方米。根据本院对小港支大指挥部所作的调查笔录查明,被拆房屋被认定的234.05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包括被拆三层楼房的一二层137.46平方米、第三层中的48平方米、二层楼房42.64平方米、平房中的5.95平方米。根据被告提供的依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拆三层楼房的第三层及二层楼房、平房均系王某3与被告林某婚后2003年共同建造。因此,对于王某3与被告林某共有的234.05平方米的购房凭证,其中137.46平方米属于王某3个人部分,剩余96.59平方米王某3、林某各占有1/2即48.30平方米,剩余5.95平方米购房凭证中,王某3占有1.19平方米。根据(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王某1拥有的1.19平方米实际已经以折现的形式处理完毕,故该1.19平方米应由王某3与林某共有,王某3占有其中的1/2即0.595平方米。综上王某3名下的240平方米购房凭证中,王某3个人部分共计187.55平方米,林某拥有50.09平方米,王某2(独生子女一人按两人算)拥有2.38平方米。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主张王某3死亡时有现金遗产543935.2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继承现金遗产181312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3个人享有的187.55平方米购房凭证,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被继承人××治疗期间,被告林某与王某3共同生活且基本是被告林某在照顾,因此被告林某可以多分遗产,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林某分得87.55平方米,原告王某1分得50平方米,被某分得50平方米。关于王某1要求分得其享有的1.19平方米购房凭证,本院认为原告该部分请求已经在(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58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原告无权再要求重复分割。本院对原告王某1要求分得73.97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中的50平方米予以支持。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1继承取得被继承人王某3遗产中的50平方米购房凭证,被告林某继承取得被继承人王某3遗产中的87.55平方米购房凭证,被某继承取得被继承人王某3遗产中的50平方米购房凭证;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15元,减半收取3507.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2264.79元,被告林某负担124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