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鲍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33号原告:鲍某。被告:包某甲。原告鲍某诉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包某乙。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但未能解除。现原、被告已经八个月无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包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包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鲍某与被告包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包某乙。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征询双方儿子包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鲍某与被告包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但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可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对挽回婚姻亦无积极态度,应视为夫妻关系无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儿子包某乙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经本院征询其本人意愿,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本院确定儿子包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则承担相应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鲍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二、儿子包薷升随原告鲍某共同生活。自2012年3月1日至儿子包薷升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包某甲每年承担儿子包薷升抚养费3120元(每月260元),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2年度的抚养费26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