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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安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顺,农民,家住遵义县。2011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0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4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顺在宁波杭州湾新区卓立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琐事与同事赵某1发生纠纷。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顺纠集李某波、梅某勇、李某、“阿普”(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卓立集团2号门与3号门附近,持砍刀、钢管对赵某2、赵某1进行殴打,致使赵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2外伤致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躯干部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使左小指近节骨折,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1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顺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