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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与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邵某;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上诉人邵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1)甬慈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第1条载明,北滨江路198弄12-14-301室房屋归邵某所有,邵某合计补偿给苏某400000元,离婚手续办妥当日支付200000元,其余200000元从2009年起每年支付50000元;第2条载明,儿子随邵某生活,由邵某抚养。苏某支付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每年10000元。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日,邵某按约支付给苏某200000元补偿款,其余200000元至今未付。苏某曾于2010年9月19日向邵某发送书面催讨函,但邵某仍未予支付。苏某以双方曾于2008年9月28日达成离婚协议,根据该离婚协议约定邵某至2011年共应支付给苏某补偿款120000元,但邵某至今分文未付为由,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邵某按约支付补偿款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6832元。邵某在原审中辩称:对苏某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所拖欠的具体金额有异议。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邵某应从2009年开始每年支付补偿款50000元,即每一期付款最迟应在12月31日履行,2011年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邵某某至今未履行2009年、2010年的付款义务;离婚协议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苏某所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考虑到邵某为培养儿子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即将升入大学或出国留学,希望相关费用能在补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为离婚而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邵某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邵某未按约支付补偿款,显属违约,苏某要求邵某即时支付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邵某辩称2011年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其目前仅欠苏某2009年、2010年的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邵某的该辩称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应认定为邵某现拖欠苏某补偿款100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苏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自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至今,苏某未支付三年抚养费共计30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抚养费在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故邵某应即时支付补偿款70000元。苏某要求邵某支付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44%计算12个月的利息及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49%计算12个月的利息,合计6832元。原审法院认为月利率0.44%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本案的利息计算应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44%计算12个月的利息及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44%计算10个月的利息,合计5632元。邵某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苏某某所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邵某的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苏某补偿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5632元;二、驳回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苏某负担573元,邵某负担84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邵某在原审时曾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二、离婚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逾期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为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某辩称:关于反诉,原审法院已口头告知过邵某。关于逾期利息,邵某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上诉人邵某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苏某补偿款70000元。现上诉人邵某未按约支付补偿款,被上诉人苏某要求上诉人邵某按约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邵某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对其反诉作出处理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邵某的该项诉请不符合反诉条件,原审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已建议上诉人邵某另行起诉,上诉人邵某亦表示不再坚持提起反诉,故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邵某提出的法院不应保护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逾期利息是法定孽息,只要付款逾期,该项利息即依法产生,并不以当事人是否约定为转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苏某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邵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