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蓟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何成领与谢连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领,谢连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蓟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何成领(120225196308045110),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潘志刚,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连海(120225196205293410),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何成领诉被告谢连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成领诉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蓟县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68.06元,并保留二次手术及今后评残产生费用的诉权。被告谢连海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蓟县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事实和责任有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谢连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蓟县字路口处,由南向北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前部与由西向东的原告何成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河北省玉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小头闭合性骨折、右手中环指皮肤挫伤,建议休养90天。原告住院19天,共开支医药费13753.5元,被告谢连海给付原告何成领药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蓟县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勘查了现场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被告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连海驾驶摩托车未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原告驾驶摩托车时未保安全,导致双方车辆受损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分担。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及今后评残产生费用的诉权,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用1500元明显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的就医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为500元。原告住院19天,经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休养90天,原告的误工实际应为109天,原告系农民,故应按农民的误工标准114.27元/天计算误工损失。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53.50元,误工费12455.43元(114.27元/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2171.13元(114.27元/天×19天),就医交通费500元,病例复印费13元,清障费300元,存车费125元,共计3026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连海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成领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2455.43元、护理费2171.13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计25126.5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其余损失5141.50元的50%,计2570.75元,共计27697.31元,被告已付4000元,再给付原告23697.31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二年三月××日书记员 杜艳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