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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陈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陈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某某。被告:陈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永顺县××街××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委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驾驶的湘u×××××号摩托车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山下赵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与被告陈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8446.45元,伤经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精神损伤九级伤残。事故车湘u×××××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处投有交强险。现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人民币210000元,其中能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则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陈乙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清楚,对于原告请求21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意见,但是被告没有能力赔偿该笔款项。被告保险××书面辩称:2010年7月24日,被告陈乙将其发动机尾数为190821的豪爵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如湘u×××××号摩托车就是发动机尾数为190821的投保车辆,则被告保险××按合同进行赔偿,否则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驾驶的湘u×××××号摩托车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山下赵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与被告陈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8446.45元,伤经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精神损伤九级伤残,法医建议误工180天、护理90天。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原告的请求,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故车湘u×××××号摩托车的发动机号为f0190821,与保险单中登记的号牌号码一致,故可以认定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在诸暨市大唐方兴化纤加弹厂工作并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手续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保险××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乙已支付赔偿款3100元,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陈甲的病历、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份、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修理费发票、湘u×××××号摩托车(发动机号为f0190821)的交强险保单、原告与诸暨市大唐方兴化纤加弹厂的合同及该厂出具的证明、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符合客观实际,作有效证据认定。本院认为,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判断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的依据。原告在企业工作且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对其损害后果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被告方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方提出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18446.4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14907.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266814.25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21000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与被告陈乙按责任分担。因被告陈乙系机动车,而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据此按同等责任就应当由被告陈乙承担其中的60%为8748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甲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21000元,已付10000元,尚应付11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乙应赔偿原告陈甲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87488.55元,已付3100元,尚应付84388.5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450元,依法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25元,被告陈乙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齐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