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9-12-21
案件名称
杨小窝、杨银娥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杨小窝;杨银娥;胡军祥;山西省运城市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榆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窝。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人,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杨某1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银娥,女,1954年10月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人,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杨某1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军祥,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芮城县。2008年5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运城市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路桥公司),所在地址运城市胜会南路。法定代表人吕安祥,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王兵,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榆社县人民法院审理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军祥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窝、杨银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榆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窝、杨银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榆社县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09)榆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窝、杨银娥、原审被告人胡军祥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3月5日。运城路桥公司(大长高速路面第四合同段项目部)与被告人胡军祥签订了临建、通信管道及其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5月10日20时许,受被告人胡军祥雇佣的无驾驶证的阴永军驾驶胡军祥所有的无号牌、无灯光农用三轮车,车上载有胡军祥雇佣工人11人,从太长高速公路第一遂道便道,由北向南驶入太长线71KM+29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驾驶的晋K×××××号重型大货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上12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其中阴永军、董永辉、南卫平三人经榆社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某1经榆社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20日死亡,其余8人(张某1、李某、徐某1、张某2、胡某1、胡某2、吕某、杨某3)经榆社县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2005年5月16日榆社县交警大队作出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起事故的发生是因阴永军无证驾驶无号牌、无灯光农用三轮车上路行驶.违法载人,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太长高速路面四标段作为阴永军的雇佣单位、明知阴永军无牌无证,纵容指使其违法载人上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某驾车上路行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阴永军及运城路桥公司(太长高速路面第四合同段)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2005年5月18日。榆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关于第021号事故认定更正书和关于5·10特大交通事故赔偿建议,认定5·10特大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农用三轮车车辆所有人不是阴永军而是胡军祥,所以胡军祥在该起事故中应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榆社县交警大队调解,太长高速四标段与胡军祥、肖某(赵某的车主)共同赔偿受害人南卫平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费用79594元(2005年5月24日签协议):赔偿受害人阴永军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费用75000元(2005年5月24日签协议);赔偿受害人董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费用54000元(2005年5日24日签协议);赔偿胡某1、张某1、吕某、李某、杨某3、徐某2、张某2、胡某2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陪侍费、伙食费以及杨某1的运尸费等费用107927.75元(2005年9月1日签协议)。2005年5月23日杨某1弟弟杨某2洲签定协议田运城路桥太长第四合同段赔偿杨某1死亡补偿费、埋葬费、赡养费共计6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窝、杨银娥因该起交通事故上访花去交通费5055.70元、住宿费等625元,共计5680.7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公诉人举证(一)书证1、榆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5)第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由阴永军及运城路桥公司太长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2、榆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第021号事故认定更正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农用三轮车所有人是胡军祥。3、榆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5·10特大交通事故赔偿建议,证明:胡军祥在该起事故中应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5年5月10日20时30分,榆社县交警大队接到电话报案后,将5.10交通事故立为刑事案件侦查。5、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运城路桥太长高速路面第四合同段项目部与胡军祥于2005年3月5日签订临建、通信管道及其它附属工程承揽合同。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4份,证明:阴永军、董某、南卫平于2005年5月10日死亡,杨某1于2005年5月20日死亡。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证明:两肇事车辆出事时灯光、制动情况。8、榆社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肇事车辆及手续均发还车主。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5份(榆社县交警队侦查卷内留存),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杨某1亲属杨某2洲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运城路桥太长高速第四合同段一次性赔偿杨某1死亡赔偿费、埋葬费、赡养费等费用6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其中当事人签名栏签有杨某2洲、尚某、肖某、胡军祥,同时证明赔偿其他伤亡人员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大粱派出所将网上逃犯胡军祥抓获并移交榆社公安局交警大队。(二)证人证言1、榆社县公安局询问胡某2的笔录,证明:农用三轮车是胡军祥的,是胡军祥让阴永军驾驶农用三轮车的,2、榆社县交警大队询问胡某3的笔录,证明:2005年5月10日晚,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以及农用三轮车接送工人上下班有半个月时同。3、榆社县交警大队询问陈某的笔录,证明:5.10事故发生时的情况。4、榆社县交警大队询问胡尾珍的笔录,证明:农用三轮车不是阴永军的情况。5、榆社县交警大队询问姚某的笔录,证明:三轮车所载的工人不是太长高速四标段屋佣的工人、是胡军祥雇佣的工人的情况。6、榆社县交警大队询问王某的笔录,证明:农用三轮车是胡军祥的,没有固定司机,一般是张某3开。2005年5月10日,张某3不在,阴永军开车出事的情况。7、榆社县交警队询问张某3的笔录,证明:农用三轮车是胡军祥的,2005年5月l0日其出去买东西,阴永军驾驶农用三轮车拉工人便出事的情况。8、榆社县交警队询问许某的笔录,证明:农用三轮车在工地上谁也经常开的情况。9、榆社县交警队询问赵某、韩延安的笔录以及赵某的陈述材料,证明:5.10事故发生的情况。10、榆社县交警队询问尚某的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尚某没有告过胡军祥把农用三轮车说成是雇佣阴永军的。(三)被告人供述榆社县交警大队询问、讯问胡军祥的笔录和胡军祥的说明及当庭供述,证明:农用三轮车是胡军祥所有,平常除干活外还用于拉工人上下班,且无驾驶证的阴永军平时也开此车,其他人也开过此车的情况。(四)勘验笔录榆社县交警大队的观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5·10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窝、杨银娥举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原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拒不提交法院),经核对该原件上确实无胡军祥、肖某签名,证明:调解书上没有胡军祥、肖某的签字,赔偿款65000元不是胡军祥赔偿,而是太长高速四标段赔偿的。原审认为,被告人胡军祥作为肇事三轮车的车主,在三轮车司机阴永军已经死亡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理应由车主胡军祥承担阴永军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肇事另一方赵某应承担赔偿的份额,经该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窝、杨银娥释明,其没有提起对赵某赔偿诉讼,对其相应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侦查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在榆社县交警大队签订的当事人签名处签名不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厚告人提供的无胡室祥和肖某签字)的两份交通享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虽然当事人签名处签名人不一致,但协议内容一致即“由运城路桥太长第四合同段赔偿农用三轮车上乘员杨某1的死亡补偿费、埋葬费、赡养费共陆万伍仟元整”,据此可知,杨某1的赔偿费是由运城路桥太长第四合同段予以赔偿的(运域路桥公司赔偿的),胡军祥没有对杨某1亲属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窝、杨银娥进行赔偿,运城路桥公司在该起交通肇事案件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胡军祥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窝、杨银娥其子杨某1死亡补偿费84880元、埋葬费14234.5元(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9年度数据计算),共计99114.5元的70%即69380.15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上访生活费、误工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杨某1打工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军祥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窝、杨银娥其子杨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9380.15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窝、杨银娥不服,上诉认为:一、胡军祥隐瞒事实真相,延误病人抢救,一审对胡军祥量刑过轻。二、杨某1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应当认定为工伤,该上访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应得到支持,胡军祥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运城路桥公司赔偿工伤补偿等70万元;胡军祥及运城路桥公司赔偿上访支出费用及精神损失费22万元;胡军祥支付杨某1工资3200元;胡军祥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90%,即89230.05元。原审被告人胡军祥不服,上诉认为:其已对杨某1亲属在榆社县交警大队进行赔偿,一审认定与事实和证据不符,请求二审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窝、杨银娥所提应认定杨某1的交通事故为工伤,并予赔偿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是否构成工伤,应由劳动部门来予认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另行处理,故对杨小窝、杨银娥所提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小窝、杨银娥所提应由原审被告人胡军祥及运城路桥公司赔偿其上访支出费用、精神损失费、杨某1工资以及胡军祥赔偿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对原告人所提上访支出费用、精神损失费及杨某1工资的诉求已作评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一审对胡军祥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有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建议等证据予以支持,所作认定亦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杨小窝、杨银娥所提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胡军祥所提其已对杨某1亲属进行赔偿,请求二审驳回原告人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告人手中所持调解书与侦查机关提供的调解书在当事人签名处确有不同,但两份调解书的合同内容一致,即“由运城路桥太长第四合同段赔偿农用三轮车上乘员杨某1的死亡补偿费、埋葬费、赡养费共陆万伍仟元整”。根据以上合同内容,杨某1的赔偿费是由运城路桥太长第四合同段予以赔偿的,胡军祥没有对杨某1亲属进行赔偿,故不能免除胡军祥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对胡军祥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皇甫权审 判 员 刘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任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