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四川万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四川万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李勇。委托代理人谢永平,重庆市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万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金超。委托代理人付景,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六娅。原告李勇与被告四川万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2月10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谢永平及被告四川万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景、黎六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与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建设承包合同中的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总平景观及市政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中标价格为5877012元,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418768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8932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689328元及自起诉之日(2011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支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被告不仅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且被告已经实际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理由为:一、涉案工程属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根据四川省地方法规、财政部规定和被告与业主方的合同约定,该项目的最终工程总价应以审计部门的最后审计结果6697377.91元为计算基数。二、在起诉前和诉讼中,被告已经支付且得到李勇认可的两笔费用即现金1122000.00元和代为垫付的项目费用3348370.12元(两项合计:4470370.12元),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从审计结算的总价里予以扣除。三、本案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主要由原告领取的现金、被告垫付的工程费用、应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三部分组成,其中在被告垫付的工程费用中,除原告已经认可的费用外,部分费用共计935140.00元原告以没有原告的签字而不予认可。但是被告认为:首先,该部分费用没有原告的签字的主要原因是费用产生时原告已经处于消极怠工状态,无论是权利人还是被告已经无法联系原告,或者原告无理由拒不到被告处签字;其次,该部分费用客观上均用于了本案诉争工程,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提供了费用产生的客观证据,被告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具有不可推卸的支付工程费用的义务,因此,在费用实际产生且真实的情况下,是否须经原告签字方可支付并不是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的必然条件,故原告以未经其签字而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这部分费用主要包括:1、2010年11月10日支付文峰的(四川天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166000.00元;2、2011年3月9日支付成都华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49900.00元;3、2011年3月23日金牛区兴中联建材经营部石材款10万元;4、2010年8月19日和2011年3月16日支付成都市青羊区环境艺术工艺厂的243240.00元;5、2011年3月3日支付胡文章的14000.00元;6、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3月19日支付涂伟的35.2万元;7、2011年4月19日、5月1日支付岳斌补植费11590.00元;8、2011年5月24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全鑫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的12780.00元;9、2011年6月3日向郫县安德镇良琪园艺场支付20045.00元。四、另有1215262.35元属于《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应由李勇承担的费用,故也应从审计结算的总价里予以扣除。五、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继续代原告垫付的费用461422.00应由原告承担,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于原告已经事实上不能承担其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应当承担向权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部分权利人依据各自的依据向被告追索剩余工程尾款,被告无奈为降低经济损失又被迫向权利人陆续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461422.00元(具体为:吕燕苗木尾款100000.00元;涂伟工程款156422.00元;金牛区兴中联建材经营部石材款200000.00元;刘文静5000.00元)。六、本案中尚有578733.22元是已经经过各方结算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均产生于本案诉争项目,虽然尚未支付,但原告作为本案工程款的最终受益人,其享有了权利就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因此,应将该部分应付而尚未支付的费用纳入应扣费用中,在审结的工程款中一并予以扣除。这些费用分别由涂伟水电污水工程款358384.23元、金牛区兴中联建材经营部石材款209769.04元、成都市青羊区环境艺术工艺厂质保金10615.95元共同组成。七、原告在本诉前因为其个人债务原因,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分别裁定冻结了其在被告处的工程款共计119万元,也就是说如果本案工程在抵扣了各项费用后,原告尚有工程利润,则作为义务执行人的被告也应依法将该部分利润暂时冻结在被告处,由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对该部分利润做出处理决定,而也不应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是诉争项目经各方验收属于合格工程且已交付业主方使用,原告与被告也应按照《内部承包合同》关于如何计算工程款的约定来执行,从而实现各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本案中,由于原告基于自身原因,在项目即将竣工时将自己所负责的项目全部交给被告完成,自己却置身世外,这本身亦违反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诉争项目的合同签订主体,在原告拒不履行自己应付义务的前提下,只能担负起施工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对第三方权利人的支付义务和对业主方应承担的项目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在履行这些义务时未能取得原告的签字,但是在被告履行支付时和承担保证责任本身并不以是否必须经原告确认作为前提,更何况本案中原告自身已经不具备签字确认的条件。因此,纵观本案被告所举证据,我们认为无论是在费用的支付上,还是在费用的扣划上,被告已经充分做到了合理、合法、有礼有节,并不存在虚报、虚构支付或者扣付的情况,故结合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现金、代为垫付的工程款各项费用、应扣应付被告方费用等各项费用,针对该诉争工程,被告实质上已无工程款应付给原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通过参加公开招标的方式从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处取得了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总平景观及市政工程的建设施工权,并于当日与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地点为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延线二环路外侧;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内的景观工程、绿化工程、总平给水及消防工程、景观水电工程、污雨水工程、人行天桥;资金严为业主自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得转包和分包);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为5877012元;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现行的规范、四川省和成都市有关验收规范和程序的要求,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且达到成都市整体综合验收标准;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2010年2月23日,被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总平景观及市政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中,被告为甲方,原被告双方虚构了乙方即“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总平、景观及市政工程项目部”,原告在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的身份为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总平、景观及市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乙方签章处及其经办人签章处均为本案原告签名。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主要为:一、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承接的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总平、景观及市政工程由乙方(即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总平、景观及市政工程项目部,下同)承包施工,但属甲方全部管理,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证质量、工期、安全生产,并履行建设单位与甲方的合同条款;三、甲方按总造价收取2.5%的管理费,管理费在第一次工程款到帐后一次扣除;该工程的财务费用为每月1500元,按工期计算按月支付给甲方;该工程中公司人员因投标、施工锁定不能解冻的,该部分人员社保由乙方负责缴纳,缴纳时间从投标报名到工程结束解冻为止(注:7人*500元/月,计3500元/月),该社保款从工程款中扣除;甲方按总造价的6.43%扣税金,税金将在进度款中扣除;甲方按进度款扣取2%的安全保证金,工程质保期结束后退回乙方,或由乙方提供固定资产(经公证)作为担保,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从即日起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均由甲方(即本案被告)方代乙方(即本案原告)进行材料、人工工资监管支付。2010年11月18日,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总平景观及市政工程经验收合格,2011年7月29日,该工程经审核结算工程造价为6740779.79元。2011年5月22日,原告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分别裁定冻结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程款共计119万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下列工程款现金均无异议:1.2010年5月4日10万元;2.2010年5月11日6万元;3.2010年5月17日9万元;4.2010年7月20日10万元;5.2010年6月3日2万元;6.2010年7月28日9万元;7.2010年7月30日9.7万元;8.2010年8月5日3万元;9.2010年8月9日5.7万元;10.2010年8月26日4.5万元;11.2010年9月2日13万元;12.2010年11朋10日4.9万元;13.2010年11月16日10万元;14.2010年11月16日1.5万元;15.2010年11月16日2万元;16.2010年11月17日4.9万元;17.2010年11月22日2万元;18.2010年12月14日2万元;19.2010年12月7日8万元,以上共计117.2万元。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垫付的下列工程款无异议:1.2010年5月11日支付金牛区万盛达钢材经营部钢材款8万元;2.2010年7月28日支付金牛区兴中联建材经营部27万元;3.2010年7月26日支付华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万元;4.2010年7月26日支付华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万元;5.2010年7月28日支付成都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万元;6.2010年7月28日支付木工班组劳务工资3.5万元;7.2010年7月28日支付邹泽洪钢筋班组劳务工资1.1858万元;8.2010年7月28日支付岳斌劳务费4.2988万元;9.2010年7月28日支付成都市武侯区全鑫建筑机具租赁站2万元;10.2010年6月4日支付刷卡机使用费0.3万元;11.2010年8月5日支付四川建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万元;12.2010年8月5日支付成华区中材建材门市部1.9998万元;13.2010年8月9日支付崇州市锦江鑫强水泥制品厂(雨水污水井)3.2万元;14.2010年8月10日支付高新区福林建材经营部1.9998万元;15.2010年8月11日支付成华区秦星建材经营部1.3万元;16.2010年8月16日支付青白江区小南海建材有限公司1.6万元;17.2010年8月16日支付涂伟水电班组机械材料费用1.4万元;18.2010年8月25日支付水电班组购买材料费用2.5337万元;19.2010年8月26日支付吕燕木苗木款35万元;20.2010年8月26日支付成华区中材建材门市部材料款5万元;21.2010年8月26日支付四川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38万元;22.2010年9月3日支付四川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0万元;23.2010年8月26日偿还借款33万元;24.2010年11月10日支付四川富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9.58万元;25.2010年11月10支付雍在明劳务费9.23万元;26.2010年11月12日支付成都三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1579万元;27.2010年11月10日支付四川唯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2万元;28.2010年11月22日支付成都市武侯区全鑫建筑机具租赁站2万元;29.2010年11月16日支付王恩银工资1万元;30.2010年11月16日支付张家银工资2.3万元;31.2010年11月16日支付吴正国桥梁木工款和租赁费1万元;32.2010得11月18日支付吕燕苗木款10万元;33.2011年1月11日支付吕燕苗木款15万元;34.2011年1月13日支付吕燕苗木款5万元;35.2011年1月28日支付吕燕苗木款20万元;36.2011年3月23日支付吕燕苗木款10万元;37.2010年8月4日支付工程款税金和其他费用5.963万元;38.2010年8月13日支付工程款税金4.984502万元;39.2010年10月18日支付工程税金6.406092万元;40.2010年10月19日支付工程款税金0.081754万元;41.2011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税金及价格调节基金2.945892万元42.2010年8月19日支付成都市青羊区环境艺术工艺厂3万元;43.2010年6月28日支付工程款税金1.869972万元,以上垫付金额共计337.837万元。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垫付的下列工程款有异议:1.2010年11月10日支付四川天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6.6万元;2.2011年3月9日支付成都华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4.99万元;3.2011年3月23日金牛区兴中联建材经营部石材款10万元;4.2010年8月19日和2011年3月16日支付成都市青羊区环境艺术工艺厂的24.324万元;5.2011年3月3日支付胡文章的1.4万元;6.2010年3月19日、9月8日至9月26日、10月15日支付涂伟的35.2万元;7、2011年4月19日、5月1日支付岳斌补植费1.159万元;8.2011年5月24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全鑫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1.278万元;9.2011年3月9日支付刘文静图纸及竣工资料制作费用1万元;10.2011年6月3日向郫县安德镇良琪园艺场支付2.0045万元,以上共计97.9555万元。2011年7月13日,原告申请对入帐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署名为“李勇”、内容为“今收到四川万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壹拾陆万陆仟元整工程款”、编号为“4843671”的《收据》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了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173号《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编号为“4843671”、入帐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收据》上的“今收到四川万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壹拾陆万陆仟元整工程款”笔迹是李勇本人书写所形成,编号为“4843671”、入帐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收据》上经办处“李勇”的签名不是李勇本人所书写形成。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内部承包协议书》、收据、收条、《班组施工协议》、《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银行进账单、《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通知函》、《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拘留通知书》、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结算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中虚构了“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总平、景观及市政工程项目部”,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被告将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总平景观及市政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而该工程的发包方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与本案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和分包,同时原告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现金无异议的金额经本院确认为117.2万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无异议的金额经本院确认为337.837万元。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有异议的金额经本院核实共计97.9555万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部分工程款虽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但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方全部管理,原被告在2010年7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从即日起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均由甲方(即本案被告)方代乙方(即本案原告)进行材料、人工工资监管支付,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据,原告申请了相应的笔迹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该部分工程款系实际产生并由被告实际支付了97.955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1.被告应扣除的管理费为6740779.79元×2.5%=168519.49元;2.被告应扣除的税金为6740779.79元×6.43%=433432.14元,除去2010年6月28日已支付税金18699.72元、2010年8月4日已支付税金59630.00元、2010年8月13日已支付税金49845.02元、2010年10月19日已支付税金817.54元、2011年2月16日已支付税金29458.92元共计222512.12元,还应扣除税金210920.02元;3.被告应扣除安全保证金6740779.79元×2%=134815.59元;4.被告应当扣除的财务费用为1500元/月×11月(2010年1月至2010年11月)=16500元,除去被告认可的已扣除的4500元,还应扣除12000元;5.被告应扣除的已锁定人员社保费用为500元×7人×12月(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42000元,除去被告认可的已扣除的28000元,还应扣除14000元。此外,对被告主张扣除的向第三方的总承包管理费、服装损失费、质保期间养护工人工资等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并无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还应扣除部分未付工程款问题,因双方已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本案审结后由原告据实向相应的债权人履行支付义务;对被告主张还应扣除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中仅约定有“按总造价的6.43%扣税金”,并未约定税种,因此本院对应扣税金仅按约定确认,如该金额不足支付法定税金,应由相应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履行纳税义务;对被告主张原告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程款共计119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冻结款属于本判决生效之后执行的问题,本案不宜进行处理;对被告主张要求扣除原告在工程结算缺少文件资料应交罚款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工程进行结算时,原告本人客观上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无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6740779.79元(经审核结算的总造价)-1172000元(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现金)-337837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979555元(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有异议但经本院确认属实际支付了的部分)-168519.49元(应扣管理费)-210920.02元(还应扣除税金)-134815.59元(应扣除安全保证金)-12000元(还应扣除的财务费)-14000元(还应扣除锁定人员社保)=670599.60元。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1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支付之日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22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造成部分工程款无法正常结算,客观对整个工程的审核结算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万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勇支付所欠工程款670599.60元;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2元承担原告李勇承担6002元、四川万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李勇垫付,被告四川万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李勇)。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代理审判员 何奇卿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