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松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与裘世峰、姚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裘世峰,姚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松商初字第50号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长虹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卫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法根,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裘世峰。被告:姚起。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裘世峰、姚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法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世峰、姚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裘世峰、姚起向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购买重型半挂货车。车辆首付款为200193元,被告支付了100193元,欠款100000元。为此,双方订立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二份借条。借条约定裘世峰于2011年4月1日归还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20000元,同年6月25日归还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不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本息由姚起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1年8月16日,被告裘世峰支付了21150元及利息,尚欠7885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以2011年3月25日双方订立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借条二份、收款收据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裘世峰、姚起支付购车首付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裘世峰支付购车首付款788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裘世峰支付购车首付款7885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姚起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裘世峰、姚起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裘世峰、姚起向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购买重型半挂货车,双方订立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及借条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在依约提供车辆后,被告裘世峰未依约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姚起自愿为被告裘世峰的欠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裘世峰、姚起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裘世峰、姚起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世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购车首付款788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2011年6月25日止);二、被告裘世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虹物流有限公司购车首付款7885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三、被告姚起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裘世峰、姚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泉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杨宗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