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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民初字第02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苗某、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苗某;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初字第02236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牛东升,临漳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颜爱芳,临漳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被告:张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址为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法定代表人:崔国华,任该公司经理。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苗某、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凤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东升、颜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张某、阳光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国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11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ED12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庄村路段时,将我正逆向行驶驾驶冀D3J6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我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驾车逃逸,我被送入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左锁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等,我因此事故共损失医疗费19591元、护理费1190元、误工费459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事故经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要求其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某、张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被告王某存在过错,对我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临漳县中医院病历共19页;2、临漳县中医院费用汇总表共6页;3、2011年8月12日临漳县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4、2011年8月12日临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5、2011年7月25日临漳县国仁医院诊断报告书共3页;6、2011年7月24日临漳县国仁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张;7、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临公交认字(2011)第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8、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1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2011年11月24日鉴定费收据1张。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我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我是因为怕挨打才逃离现场,而且事后我已主动给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并不是故意逃逸。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赔偿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我对此有异议。苗某和张某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车辆行驶证虽然是张某的,但实际上已经卖给了苗某,只是没有过户,我是从苗某那借的车。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阳光财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保险业专用发票1张;3、王某所写证明1份;4、苗某与王某协议书复印件1张;5、张某与苗某协议书复印件2张;被告苗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并且未参加开庭审理。被告张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并且未参加开庭审理。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并且未参加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ED12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庄村路段时,与逆向行驶驾驶冀D3J6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程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1)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被送至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皮血肿、左锁骨骨折、左侧鹰嘴骨折,该伤情由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10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程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原告程某的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原告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8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共35天,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18581元,原告在临漳国仁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101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9591元。原告的护理费为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432元÷365天×35天≈1190元。原告程某因此事故致其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即2011年11月20日共计13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432元÷365天×135天≈459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5天=1750元。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35天=1750元。原告对其伤情的鉴定费用为14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20年×10%=11916元。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经鉴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要求被告苗某、张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D1252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4日0时至2011年8月3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及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提供的7号证据,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1)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至6号及8号县中医院病历、中医院费用汇总表、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国仁医院诊断报告书、国仁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王某均无异议,由以上证据依法确定原告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9591元,护理费1190元,误工费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191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其伤残情况,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损失共计53195元,原告程某要求被告王某、苗某、张某、阳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王某、苗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及交通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19591元、护理费1190元、误工费4598元、营养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195元。二、驳回原告程某对被告王某的赔偿请求。三、驳回原告程某对被告苗某、张某的赔偿请求。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中原告程某承担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尽书审 判 员  冀韵海代理审判员  李丽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