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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为与被告章某某、与章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为与被告章某某,章某某,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677号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4217080-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北斗北路××号。代表人:邬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为与被告章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理。因两被告须公告送达,2011年12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起诉称:2006年6月9日,原告(原名为宁波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与被告章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用于购买宁海县××龙街道××路××单××号的房地产;贷款期限自2006年6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执行月利率为5.325‰,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在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并应适用于合同项下借款时,按年调整利率。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应付未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2768.23元。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此外,双方还在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章某某以所购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章某某将前述房地产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浙房2007他字第47559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32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章某某在个人担保购房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同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前述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8月起,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已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11月7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6808.60元、利息6475.39元。故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46808.60元,支付利息6475.39元(截止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时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两被告不能在履行期间偿付上述款项,确认原告对被告章某某所有的设定了抵押权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路××单××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更名批复1份,以证明原告原名为宁波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现更名为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的事实;2.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丁某某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320000元及借款月利率为5.325‰事实;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证明各1份,以证明至2011年11月7日止,被告章某某已连续三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808.60元,利息6475.39元的事实;5.抵押物清单、浙房2007他字第47559号房屋他项权证、档案查阅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章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依合同约定的事实;6.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章某某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章某某提前还本付息。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丁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合同的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章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路××单××号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如两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则原告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章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与被告章某某、丁某某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章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借款本金246808.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1年11月7日止的利息为6475.39元,2011年11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章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如届期被告章某某、丁某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支行有权以被告章某某所抵押的浙房2007他字第4755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路××单××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4元,由被告章某某、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红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