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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88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2012年1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胡甲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月息按2.5%计算,并由被告胡甲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胡甲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押于其处的现代轿车卖出后,卖车款30000元由其收取,被告尚欠其借款30000元,对利息的主张要求变更为按法律规定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提供: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甲于2010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客户确认单一份,拟证明抵押车辆有银行按揭的事实。被告胡甲答辩称:借款的同时我将现代轿车抵押给原告,实际拿到的借款为54000元,另6000元当日支付了原告的借款利息。双方有抵押的买卖协议,车辆出卖后与原告的60000元借款也就不存在了,中间人阿某以作证。对上述辩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无争议的事实为,2010年7月31日,原告陈某某将借款60000交与被告胡甲,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息按2.5%计算,并当即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轿车押于原告处,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将上述车辆卖出,所得款项除了支付银行按揭38500余元及罚款1200元外,余款30000元由原告收取。有争议的事实为,车辆出卖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是否已抵消。被告胡甲认为,2011年8月4日其所有的车辆卖出后与原告的借款也随之不存在。并在庭审中提出有抵押的买卖协议及证人阿某以作证。但庭审中及庭审后被告一直未能提供该协议及证人证实其辩称。按常理,被告为车辆的所有人,即便有抵押的买卖协议,该协议被告应持有,因此,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拟证明被告胡甲尚欠其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7月31日,被告胡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及利息为2.5%。当日被告在借款中扣除利息3600元交予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56400元,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现代轿车押于原告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将上述车辆出卖,所得余款30000元由原告收取。因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26400及利息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以车辆出卖后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已抵消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64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6400元并支付利息(以564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8月3日。以26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50元、被告胡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仇  玉  莉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戴淑琼(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