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鱼民初(一)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谭华东与田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华东,田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鱼民初(一)字第1325号原告谭华东,一汽解放柳州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吉昆峰,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益飞。被告田兵,一汽解放柳州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智居。原告谭华东与被告田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风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李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谭华东的委托代理人吉昆峰,被告田兵的委托代理人周智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华东诉称及反诉辩称,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购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柳州市西江路18号柳州市特种汽车厂宿舍区10栋1单元5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40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被告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后一个月内,将房屋总价款14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原告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但是,从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书》有效;2、确认位于柳州市西江路18号柳州市特种汽车厂宿舍区10栋1单元502号房屋属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系因自身原因不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谭华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也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购房定金,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2、2008年9月22日原告、被告、见证人侯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0000元购房定金。被告田兵辩称及反诉诉称,2008年5月,原告提出租住被告位于柳州市西江路18号柳州市特种汽车厂宿舍10栋1单元502号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为300元,租住期间所发生的水电费、物管费由原告承担。后原告有意购买该房屋,双方才就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书》。但由于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协议,双方也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转移手续,被告认为该协议已经没有再履行的必要。而且,原告不但不履行《房屋购买协议书》,且从2009年6月至今的房租、水电费及物管费均没有按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缴纳。因此,原告要求确认2008年9月26日《房屋购买协议书》有效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田兵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8月26日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至今仍然是被告,且该房屋的相关费用一直是由被告缴纳,被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一直承担该房屋的权利义务;2、2011年10月25日一汽解放柳州特种汽车有限公司物业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至今仍然是被告,且该房屋的相关费用一直是由被告缴纳,被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一直承担该房屋的权利义务。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该房屋是房改私房,原、被告均系同一单位职工,故房屋水电费是由单位直接从被告的工资中划扣,原告在该房屋居住期间也向被告支付了水电费,但被告没有出具收条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协助被告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因此该协议没有再继续履行的必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元购房定金是事实,但此份证据出具在签订合同之前,与合同的内容不相符。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座落于柳州市西江路18号10栋1单元502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被告以成本价向柳州特种汽车厂购买,2002年8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2008年5月,原告向被告租住上述房屋。因原告有向被告购买该房屋的意向,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一份《房屋购买协议书》,约定:在一年内被告将位于柳州市西江路18号10栋1单元502号房屋卖给原告,总价款140000元;原告预付20000元给被告作为购房定金,如有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双倍定金作为违约金;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考虑原告经济问题,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房和提取住房公积金等实际情况,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使原告拥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个月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房和提取住房公积金,将购房款14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减除定金后支付120000元,如因办理银行原因推迟可延后)。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原告从2008年5月起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原、被告2008年9月26日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书》时,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房屋购买协议书》明确约定:“在一年内被告将位于柳州市西江路18号10栋1单元502号房屋卖给原告,总价款140000元;原告预付20000元给被告作为购房定金,如有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双倍定金作为违约金;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考虑原告经济问题,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房和提取住房公积金等实际情况,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使原告拥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个月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房和提取住房公积金,将购房款14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从协议内容来看,被告应在签订协议起一年内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当事人若未履行各自的义务,则构成违约,而违约责任则是向对方支付双倍定金作为违约金;另外,鉴于原告的经济状况,被告还应先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一个月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及提取住房公积金以将购房余款一次性付清给被告。从常理习惯来看,原告一直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客观原因在于被告,被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责任应在于被告,而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被告也从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在原告居住使用房屋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无解除《房屋购买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定金,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协助原告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因此,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该《房屋购买协议书》履行变更房屋权属登记及付清房款义务,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书》,理由不充分,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购买协议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确认本案房屋的权属归其所有,因本案《房屋购买协议书》规定的房屋价款尚未给付完毕,而原、被告均未对房屋价款问题在本案中提出诉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不宜对此进行处理,故本案对房屋权属确定问题亦不作出裁判,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谭华东与被告田兵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被告田兵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谭华东负担2860元,被告田兵负担28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被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田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风雪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二〇一二年三月××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