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沈某某、陈乙、杭州萧山临与陈甲、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沈某某、陈乙、杭州萧山临,陈甲,沈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陈乙。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一村(后沈)。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沈某某、陈乙、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2年2月9日、2月16日,因原告张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纺织品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纺织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7日,陈甲向张某某借款250万元,约定于2012年1月15日之前返还,上述借款由沈某某、陈乙、纺织品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讨,陈甲至今未向张某某返还,沈某某、陈乙、纺织品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起诉,要求陈甲返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沈某某、陈乙、纺织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陈甲作为借款人,沈某某、陈乙、纺织品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11月27日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款250万元的借条1份;2.汇款凭证1组,证明张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陈甲计144万元。被告陈甲辩称:陈甲确实向张某某借款250万元,也愿意返还。但根据陈甲目前的经济能力,无法一次性还清。被告沈某某辩称:沈某某确实为陈甲的借款提供担保,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乙、纺织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甲、沈某某、陈乙、纺织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陈甲、沈某某质证均无异议,虽未经陈乙、纺织品公司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甲向张某某借款250万元。2011年11月27日,陈甲作为借款人,沈某某、陈乙、��织品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张某某出具借条1份,陈甲确认向张某某借款25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月15日,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陈甲至今未向张某某还本付息,担保人沈某某、陈乙、纺织品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甲向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沈某某、陈乙、纺织品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陈乙、纺织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张某某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返还张某某借款250万元;二、陈甲支付张某某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25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上述款项,限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沈某某、陈乙、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陈甲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沈某某、陈乙、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陈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6元,减半收取138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73元,由陈甲负担,沈某某、陈乙、杭州萧山临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陈甲应负担的18873元诉讼费,张某某已向本院预交,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5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