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慈溪××酒店有限公司与叶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酒店有限公司,叶某某,虞甲,虞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8号原告:慈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虞甲。第三人:虞乙。第三人:虞甲。原告慈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酒店)为与被告叶某某、第三人虞乙及虞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2月7日、同年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虞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叶某某、第三人虞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但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欧××酒店起诉称:2010年8月,原告因与被告的承包合同纠纷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该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甬慈商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某某告承包经营费4080500元及支某某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以6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金额约为851370元。被告叶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浙甬商终字第60号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叶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1年5月3日,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有无偿出让财产的行为:2010年12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虞乙协议离婚时,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大部分财产无偿出让给两第三人所有。其中,在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将座落于慈溪市南二环新时代材料装饰市场慈溪利恩家私商场的家具资产及店内经营权归第三人虞甲所有;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后共同债权归第三人虞乙所有,与被告叶某某无涉,双方婚后的债务均由被告叶某某偿还,与第三人虞乙无涉。被告叶某某与第三人虞乙原系夫妻,于2010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第三人虞甲系被告叶某某与第三人虞乙的婚生女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叶某某将其所有的慈溪利恩家私商场的家具资产及店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虞甲所有的行为及撤销被告叶某某将其婚后共同债权的所有份额转让给第三人虞乙所有的行为(上述财产价值暂估约为2000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慈溪市人民法院已经将叶某某经营期间的所得收益858132.79元执行给原告,并将被告的宝马轿车一辆以保留价160000元折抵给原告,其余款项尚未执行。原告欧××酒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甬慈商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011)甬慈民执字第1356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时间是2010年11月10日的事实;2、已生效判决被告应支某某告承包款4080500元及相应违约金851370元的事实;3、被告未履行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已经申请执行,案件现处于执行阶段;4、第三人虞乙参与了上述案件的审理活动,对被告负债是明知的;2.(2009)甬慈商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虞甲曾某与了原、被告之间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活动,对被告负债是明知的;3.离婚登记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被告与第三人虞乙离婚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2日,该时间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之后;2、被告与第三人虞乙离婚时,其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本属被告的财产及债权无偿出让给两第三人所有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支付代理费76000元的事实;5.慈溪利恩家私商场的工商机读资料二页,证明慈溪利恩家私商场的工商登记现状。被告叶某某在答辩期满后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撤销夫妻离婚财产分配协议,银行是第一受偿人。被告为投入欧××酒店投资款、交纳承包款,向农业银行贷款1800000元。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以及签订承包欧××酒店合同的均是叶某某,亦由叶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原告的股东罗乙占90%股份、其父罗甲占10%股份,原告是罗乙一人完全控制的公某,罗乙与被告叶某某是合作方,更是违约方,酒店经营发生的事情均是罗乙指使马某某做的。被告的以下四笔资金可作抵扣:1.被告向原告的投资款3000000元、利息1079200元、补偿款600000元,共计4679200元;2.被告在承包期间为酒店垫付的款项2661300元;3.宝马轿车约值200000元;4.至2010年8月15日,欧××酒店银行帐户余款。由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3460000元。第三人虞乙在答辩期满后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承包欧××酒店是个人行为,其未在承包协议上签名,也未授权被告签名。原告要求撤销夫妻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银行应为第一换客人,被告为向欧××酒店投资,向银行贷款1800000元,第三人虞乙为被告筹款,向银行贷款400000元,并办理了白领通借款100000元。以上共计2300000元某某借款。在共有财产中,如果房屋按3000000元计算,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时已经执行了3000000元,该房屋已经与被告无关系。被告的以下四笔资金可作抵扣:1.被告向原告的投资款3000000元、利息1079200元、补偿款600000元,共计4679200元;2.被告在承包期间为酒店垫付的款项2661300元;3.宝马轿车约值200000元;4.至2010年8月15日,欧××酒店银行帐户余款。由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3460000元。被告叶某某、第三人虞乙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2009年7月6日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承包费从2008年承包之日开始算起;2.原告2009年8月3日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证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是一个新的诉;3.2009年8月18日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第三页下中段“基于原来的诉,增加的诉讼请求”,证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是一个新的诉;4.2007年12月21日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已交保证金480000元;5.2007年12月21日酒店设备使用协议一份,证明承包场地内设备设施发包方提供;6.2008年10月11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设备使用费多付600000元;7.2008年12月23日酒店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1、酒店三星挂牌市府奖归承包方;2、电脑设备款双方各负担50%;3、设备维修补贴;4、酒店取得承包款账外收入补税;5、其他设备设施垫付款;8.2007年12月21日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合作经营协议书没有解除,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9.2008年12月26日补充协议书、收条、领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就欧××酒店承包的补充约定情况、投资款交付情况的事实。第三人虞甲在答辩期满后提交书面答辩称:2008年2、3月份,被告曾向第三人虞甲借款30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虞乙离婚时协议将慈溪利恩家私商场的资产及店内经营权给第三人虞甲,但第三人虞甲并不忍心要回借款300000元,就作为给被告重新起步的投资。被告为经营酒店垫付2600000余元,投资3000000元,原告应该归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第三人虞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1.被告与第三人虞乙于2010年12月22日在慈溪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被告与第三人虞乙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慈溪利恩家私商场的家具资产及经营权归女儿所有以及婚后共同债权均由第三人虞乙享有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某、第三人虞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慈溪利恩家私商场的实际归属权有待商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叶某某至今仍是慈溪利恩家私商场的业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及第三人虞乙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及第三人虞乙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及第三人虞乙提交的证据4、5、6、7、8,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及第三人虞乙提交的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该补充协议是罗乙与被告签订的,收条及领付款凭证签名是罗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本案审理的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而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故被告及第三人虞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原告因与被告合同纠纷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甬慈商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某某告承包经营费4080500元以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以6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因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浙甬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甬慈商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叶某某至今未完全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0年12月22日,被告叶某某与第三人虞乙前往慈溪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在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座落于慈溪南二环线新时代材料装饰市场慈溪利恩家私商场的家具资产及店内经营权,归女儿(即第三人虞甲)所有;双方婚后共同债权,均由男方(即第三人虞乙)享有,与女方(即被告叶某某)无涉;双方婚后的债务,均由女方偿还,与男方无涉等。另查明,第三人虞甲系被告与第三人虞乙的婚生女儿,第三人虞甲曾某某被告参加过(2009)甬慈商初字第2762号案件的诉讼,第三人虞乙曾某某被告参加过(2011)浙甬商终字第60号案件的诉讼。还查明,慈溪利恩家私商场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被告叶某某。本院认为:原告行使撤销权必须要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某某有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给原告造成损害,或者其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第三人虞乙、虞甲知道该情形,并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叶某某与第三人虞乙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部分资产处分的约定,但仅凭该协议书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已经完成了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到期债权,及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的撤销权的诉请本院没有支持,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慈溪××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穆 勤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