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丁爱玲、卞怡与陕西宏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玲,卞怡,陕西宏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丁爱玲。原告卞怡。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少锋、赵伟红,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宏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爱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芸、李铮,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爱玲、卞怡与被告陕西宏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玲、卞怡的委托代理人董少锋、赵伟红,被告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芸、李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马爱萍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伪造其二人签名形成被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免去其丁爱玲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马爱萍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马爱萍是公司监事的身份未变更。其认为,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0条至44条规定进行,马爱萍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采用伪造其二人签名的非法手段,形成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被告行为显然是无权代理行为,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其股东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的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泰公司辩称,第二次股东会议,二原告是同意的,之后到工商局进行了变更手续,原告称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第三次股东会议也是在二原告知情的情况下召开的,且二人也认可工商变更费用,不存在无权代理行为。2010年12月20日、2010年12月28日,公司召开了第二、三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1008万元、公司法人由丁爱玲变更为马爱萍,三次变更手续均委托曹晓燕为代办人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资本及法人的变更,也均采用工商局制式表格由曹晓燕代为填写。公司于2011年1月4日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并悬挂于公司墙上。二原告丈夫严正东、朱建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在公司上班,分别任公司总经理和技术副总,公司所有招投标项目均由其二人办理,每次招投标时均需要用公司的营业执照,且因工商变更所产生的费用,也是经朱建、严正东同意批准由公司财务向工商部门支付。第二、三次股东会决议后,公司随即对注册资本及法人进行变更,根据工商局的规定,每次变更,均需要股东三人的身份证原件进行办理变更事宜。综上被告认为二原告不可能对于第二、三次股东会决议不知情。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三次股东会召开是在原告参与并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且股东会决议也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二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丁爱玲、卞怡与马爱萍(宏泰公司的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宏泰公司,其中丁爱玲持股34%、马爱萍持股33%、卞怡持股33%;同日,公司形成首次股东会议决议,即推选丁爱玲为执行董事、马爱萍为公司监事,选举丁爱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任丁爱玲为公司经理。工商部门于2010年11月9日颁发营业执照。宏泰公司任命二原告丈夫严正东、朱建分别为公司总经理和技术副总。时至2010年12月20日,公司召开了第二次股东会决定增资控股,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1008万元;新增的908万元由丁爱玲追加268.4万元,马爱萍追加370.2万元,卞怡追加269.4万元。2010年12月28日,公司召开了第三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免去丁爱玲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即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举马爱萍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即法定代表人。三次股东会议内容,均由三个股东委托为他人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宏泰公司于2011年1月4日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按二、三次股东会议进行了变更)。后二原告认为第二、三次股东会决议是马爱萍在其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二人签名形成的,是无权代理行为,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的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二原告认为第二、三次股东会决议签名不是其二人所签,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第二、三次股东会决议签名不是二原告所签(二原告称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签名也不是其所签,但其认可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立。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资料、任命书、工资表、谈话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宏泰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推选丁爱玲为执行董事、马爱萍为公司监事,选举丁爱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任丁爱玲为公司经理;宏泰公司召开第二、三次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增资控股,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1008万元,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丁爱玲变更为马爱萍,并于2011年1月4日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其内容能反映第二、三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营业执照属公示的证件,是众所周知的,二原告称对于第二、三股东会决议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的。宏泰公司三次股东会议决定的事宜及工商部门办理的模式,都是一个样的,二原告只认可第一次股东会议,不认可第二、三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第二、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即使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也属程序性问题,二原告的依法确认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的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爱玲、卞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用2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志钢代理审判员 马 越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