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受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张连华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民受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起诉人)张连华。委托代理人邹景华。上诉人张连华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民受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有承包田5.79亩,但是浙江新汇化工仓储有限公司在2008年2月1日成立以来损坏上诉人承包田耕种的水利灌溉系统等农田耕种的必要设施,造成上诉人未被征收的承包田颗粒无收。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浙江新汇化工仓储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三年来承包田颗粒无收的损失费1000元/亩/年,到2011年底共应赔偿上诉人17370元。原审裁定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属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称浙江新汇化工仓储有限公司在2008年2月1日成立以来损坏上诉人承包田耕种的水利灌溉系统等农田耕种的必要设施,造成上诉人承包田颗粒无收,请求法院判令浙江新汇化工仓储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三年来承包田颗粒无收的损失费,但其未提供有关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