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唐山冀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生,唐山冀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丰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张春生。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冀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沙流河村。法定代表人王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峰。原告张春生与被告唐山冀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生诉称,被告系生产水泥的企业。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设有经销处,负责人为吕忠力,经销被告的产品。2010年2月10日,被告收取了原告30000元货款(300元一吨,共100吨,另送10吨),由被告送货,货物送至北京市通州区次渠西口定海园二里。被告在2010年2月28日至10月9日给原告送货51吨,余59吨。在之后,被告停止给我送货。我多次要求被告送货无果。现我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77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设有水泥经销处,2010年被告预收其30000元水泥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足额水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唐山冀丰水泥有限公司”印章的水泥提货单一份,然而经过当庭质证现场比对,原告方认可该证据中的印章与其所提交的被告工商档案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故原告与被告唐山冀丰水泥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唐山冀丰水泥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春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果 兴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陈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