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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迈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伏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迈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伏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伏某某离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相识,2010年10月10日登记婚后,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由于被告不愿提供身份证,至今尚未办理出生证及户口。结婚以来,被告未能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2010年3月8日、原告查出怀孕,3月16日出现先兆流产现象并住院保胎,但被告对此事并不重视,既没有悉心照料原告,也没有将此事告知其父母,甚至说出“别人怀孕也不像这样“的不负责任的话。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仅陪原告去过一次医院检查身体。原告怀孕生育的所有花费都是原告自己承担。在即将临盆前,原告让被告准备生育住院的钱,被告却说“现在小孩没出生,不会给一分钱”。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父母三番五次到原告家吵闹,出言不逊,致使原告心情郁结,胎动过快,提前住院。一直以来,被告工资收入不高,但自身的花销却很大,而且无法交代钱的去向。2011年4月,被告将收入全部花光,却对原告谎称钱被其母亲拿走,原告发现后,被告先死不承认,最后逼急了说钱拿去赌了嫖了,之后就再不理睬原告。后在社区主任调解下,原告给了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谁知被告却不知悔改,不能照顾怀孕的原告,迫使原告搬回娘家待产。此后被告便很少看望原告,甚至连个电话也不打。最后原告生产时,被告都不在场,让原告彻底寒心。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证给女儿办理出生证,被告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到现在也无法为女儿办理户口。也导致原告无法申请报销生育津贴。结婚至今,家中的水电、宽带等费用4000元,原告怀孕期间的保胎、检查和生育费用约12000元,女儿出生至今的花费约4000元,计约20000元,均由原告自理。被告仅仅给了原告3600元的生活费。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为原告父亲所有,结婚时添置的家电、装修费用总计约90000元,其中装修费用为42351.6元(见清单)。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装修归原告所有,按价值42351.6元折价补偿被告一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伏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均未有破坏感情的行为,也无足以导致感情破裂的根本性、原则性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诉状所称很多内容不属实。1、女儿出生后,我只见过小孩三次面,并分两次给了12000元,每次最多半小时,原告父母就赶我走。原告因自己身体原因未办理女儿户口。2、被告家婚前给了原告家7万元用于婚房装修,又花了3万余元用于购置家电、家具。婚后日常开支大部分是被告承担,包括添置小家电,因此无法按原告要求每月上交1000元,原告因此不满。婚后家务大部分是被告来做,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已全力履行照顾义务。3、逢年过节,被告均会携不少于1000元的礼物看望原告父母,但原告父母也未当被告是一家人,反而经常让原告回娘家住,这些不利于培养原、被告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意识,不利于双方婚后生活。二、原告对其父母严重的依赖心态是导致本次诉讼的根本原因。原、被告于2010年1月相识、相恋,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现仅三个月大,本应一家三口过上甜蜜的生活。夫妻之间总会遇到各种小问题、小摩擦,需要双方共同努力、沟通解决。原、被告结婚时均已满三十岁,但原告缺乏主见,婚前婚后、大事小事都听从其父母意见,未从小家庭自身考虑、沟通解决问题,导致矛盾升级。例如在婚房问题上,我原本自有婚房,但原告父亲提出要不重新买房,要不将其名下的老房重新装修用于原、被告结婚,还称“不会有事,如有事双倍返还装修款”,最后被告用自己父母的养老钱装修了原告父亲的房屋,前后出资共约10万元。原、被告婚后,原告因双方生活争吵问题常向其父母诉苦,其父母也很少给予正面劝解,反而鼓励原告回娘家有时长达数月,小矛盾得不到及时化解继而导致原告提出不合情理的要求。原告生产前,竟要求被告补偿其2万元,1万元是生孩子费用,1万元是怀孕期间精神压力大的精神损失费。被告与父母曾带上1万元现金和小孩生活用品去看望原告,却在其家门口苦等3个小时,原告避而不见。原告对于生孩子的医院等信息也不告知被告,被告查找联系无着;直至孩子出生后十多天回到家中原告的亲戚才通知被告前去探望。原告的上述行为,被告考虑到是原告怀孕生产时期的情绪波动,未作计较;被告为了早日化解矛盾,共同给女儿美满的家庭而忍让。从原告陈述的双方矛盾来看,均是家庭琐事,是刚组建、处于努力奋斗期的小家庭都会遇到的经济上的小摩擦,只要沟通好,很容易就可以化解。如果不作任何挽回的努力,草率离婚,对年已三十多岁的原、被告及女儿是严重的不负责任。综上,原、被告结婚至今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能排除干扰、独立生活,完全可以消除矛盾,成为美满的三口之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伏某某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至今尚未办理出生证明。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7月,被告搬离双方共同住所,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被告在原告怀孕、生产期间未给予应有的关心照顾及家庭经济矛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表达了希望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加强夫妻感情及生活事务上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爱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沈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