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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三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奚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三初字第00280号原告:奚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姑父)被告:庞某。委托代理人:王有杰,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款。被告庞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共同在沈阳北站卖货至今,不同意离婚。彩礼款都用于结婚用品及经营生意,也没有导致原告家举债,被告没有离家出走。经审理查明,原告奚某与被告庞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与原告父母一直在沈阳北站经营货物销售,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不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15万元。但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奚某与被告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一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