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与王汉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王汉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225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6807455740。负责人:刘丽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耀江,男,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方,男,系原告职工。被告:王汉南,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斐济共和国,具体地址不详。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王汉南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汉南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4826.71元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及利息(以125941.7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以22808.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以138826.7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以133826.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以124826.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5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以上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1日为5449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终结后于2017年5月27日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认定事实卡种金鹿精英信用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信用额度15万元债权银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债务人王汉南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元/月;2.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内按先利息或费用、后本金的顺序,逾期91天以上的,按先本金、后利息或费用的顺序。透支事实2012年3月20日开始透支,2014年10月1日被告分期透支125941.7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最后一次分期透支22808.35元后,形成透支本金共计148750.05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共计还款3次,还款总额20000元,原告依约分别冲抵了利息及本金。本院核定债权数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24826.71元透支滞纳金原告已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又以上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按月计算滞纳金,其计算比例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被告最后一期还款记账日起以透支本金总数的10%×5%按月计算(最多不超过10个月),鉴于被告王汉南形成透支的时间至今已达十个月,故被告王汉南应支付的滞纳金为124826.71元×10%×5%×10=6241.34元。透支利息截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为54495.18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24826.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4826.71元、滞纳金6241.34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为54495.18元,从2016年9月2日起以透支本金124826.7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584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负担2048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汉南负担453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汉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吴正德人民陪审员陈越光人民陪审员沈伍祥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亦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