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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胜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2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毒品到宝安区观澜街道牛湖新村木头湖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邢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毒品2.75克,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后在被告人陈某某住处缴获贩毒工具电子秤一个、诺基亚N95型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诺基亚N95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鲁  丽  莉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