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3)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丰禾钢结构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超磊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唐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丰禾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云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光,该公司现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向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群工处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超磊,男,1993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保堂,系许超磊之父,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公路局工人。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丰禾钢结构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8月17日10时左右,许超磊在用人单位曹妃甸工地因工作问题和用人单位在曹妃甸工地的质量检查主管刘建忠发生冲突,刘建忠被另一工人拦住。随后刘建忠离开工地,指使他人将许超磊打伤,许超磊经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许保堂于2011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A060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许超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属于工伤。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许超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7月26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A0601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唐山市丰润区丰禾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许超磊并非因工作职责受到伤害,而是因为与他人发生口角打架,被其他人报复所致,纯属个人恩怨。其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许超磊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10时左右,许超磊在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丰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曹妃甸工地因工作问题和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丰禾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曹妃甸工地的质量检查主管刘建忠发生冲突,刘建忠被另一工人拦住。随后刘建忠离开工地,指使他人将许超磊打伤,许超磊经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010年12月10日,许超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1)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许超磊与唐山市丰润区丰禾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许保堂遂于2011年5月31日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A060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许超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属于工伤。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超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丰禾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美华审判员 赵庆义审判员 张洪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郑玉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