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7年5月23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13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11年6月24日0时20分许,酒后无机动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山岛莱州港3号门南东西道由西向东至三山岛莱州港3号门南处,与沿此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到路南侧停车的张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告人侯某某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某、杨伟霞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莱州市中医医院病历、莱州市人民医院病历、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本院民事调解书、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学东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宋君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