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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临海市名佳照明有限公司与阳发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名佳照明有限公司,阳发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47号原告:临海市名佳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昌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发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王杏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红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临海市名佳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佳公司)诉被告阳发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小映,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佳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5日11时10分许,原告员工余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号轿车沿本市古塘街道浒崇公路自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浒崇公路与开发大道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由被告阳发平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阳发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勘验,认定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阳发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39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合计14300元。肇事车辆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3900元中的2000元;2.被告阳发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900元及车辆施救费400元,共计12300元的40%,即49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理由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阳发平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维修费、施救费发票;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4.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强制保险单;5.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浙J×××××号轿车行驶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勘验,认定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阳发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系肇事车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发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临海市名佳照明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发平赔偿原告临海市名佳照明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3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临海市名佳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阳发平负担1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