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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利华与姜旭青、曹逸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华,姜旭青,曹逸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702号原告:陈利华。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姜旭青。被告:曹逸凌。委托代理人:沈明栋。原告陈利华为与被告姜旭青、曹逸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华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曹逸凌委托代理人沈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旭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华起诉称:2009年9月26日姜旭青因资金周转需要两次各向陈利华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两份,约定同年12月31日归还;若逾期,愿承担未还款金额30%作违约金;曹逸凌自愿对上述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姜旭青未归还借款,曹逸凌也拒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陈利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姜旭青归还欠款200000元;二、姜旭青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姜旭青承担;四、曹逸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陈利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姜旭青归还借款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姜旭青承担;三、曹逸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利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二份,证明陈利华出借给姜旭青2000**元并由曹逸凌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两份、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两份,证明2009年11月4日陈利华向姜旭青汇款90000元,陈利华与姜旭青之间的资金往来非常频繁的事实。被告姜旭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曹逸凌答辩称:2009年9月26日姜旭青打电话给曹逸凌说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短期向陈利华借款200000元。曹逸凌写借条时,借条中上面的出借人和甲方签名处都是空白的,借款期限和到期日也是空白的,曹逸凌当时相信姜旭青这个人,所以在担保人处签了字。法院当初邮寄给曹逸凌副本材料时,借款合同上甲方签名处的名字是没有签字的,而提交法庭的原件上却有签名。签字后钱并不是当场交付的,曹逸凌听他们说是通过银行转帐的,至于有无划、划了多少,曹逸凌不清楚,仅凭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发生。请法庭驳回陈利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曹逸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平支行出具的关于姜旭青向陈利华打款的十笔款项明细一份,证明姜旭青在借贷发生之后已经陆续归还借款共计343800元,如果本案借款事实真实发生,姜旭青已经全部还清,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出示借款协议(附收条)一份,载明2009年9月9日姜旭青向陈利华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15日,吴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陈利华提供的证据1,姜旭青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曹逸凌认为借款合同上出借人陈利华以及归还日期的字迹明显与其他字迹不同,而且甲方签名处的名字法院当初邮寄副本材料时是没有签字的,仅凭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发生。本院认为,陈利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上还款期限的书写方式与借款合同原件上还款期限的书写方式明显不同,陈利华对此并未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曹逸凌对还款期限约定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成立。借款合同上已写明本合同经乙方即姜旭青签字或盖章,即代表乙方收到借款,不再另行出具其他凭证,因此借款合同能够证明陈利华、姜旭青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证据2,姜旭青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曹逸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陈利华向姜旭青汇款90000的事实,无法证明90000元的性质系借款以及陈利华、姜旭青之间资金往来频繁的事实。(二)对曹逸凌提供的证据,陈利华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向农行了解,在卡未办时不可能存在该卡有任何存款的可能,农行应用系统上明确记载姜旭青尾号为1117号的卡开卡日期为2011月4月15日,但是在该查询凭证上所记录的内容有好几笔的汇款记录在其办卡之前;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记录姜旭青曾经向陈利华汇款金额,不能证明姜旭青向陈利华有任何还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姜旭青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向银行调取,经向银行核实,卡号的显示和银行的不同操作系统有关,十笔款项均已打入陈利华的帐户,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陈利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关联性,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曹逸凌作为担保人对陈利华主张的借款事实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已完成提供反驳证据的义务,陈利华作为与姜旭青之间借款以及其他经济往来的当事人,其对双方之间款项往来更为清楚,应当提供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的证据,其无法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认定该十笔款项的性质系用于归还姜旭青向陈利华的借款。(三)本院出示的借款协议(附收条),原告陈利华无异议,被告曹逸凌不清楚,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2009年9月9日,姜旭青向陈利华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15日;吴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9月26日,姜旭青向陈利华借款200000元并由曹逸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经借款人签字或盖章,即代表借款人已收到借款,不再另出具其他凭证。另认定,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3月11日期间,姜旭青先后十次通过银行向陈利华的帐户汇款,分别是:2009年10月14日,49900元;2009年10月19日,49900元;2009年11月2日,41500元;2009年11月16日,27500元;2009年11月24日,21000元;2009年12月9日,50000元;2009年12月11日,24000元;2010年1月7日,45000元;2010年3月2日,20000元;2010年3月11日,15000元。上述转帐金额共计343800元。再认定,2009年9月9日,姜旭青向陈利华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15日。吴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陈利华以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姜旭青返还借款150000元并由吴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对(2011)杭余商初字第701号案件进行宣判,判决驳回陈利华的诉讼请求。陈利华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陈利华在诉讼过程中反映姜旭青共向其借过三次钱,就是本院(2011)杭余商初字第701、702案件里边的三张借条,有两次是曹逸凌担保的,有一次是吴斌担保的。借据出具的时间就是实际借款的时间,陈利华都是现金当场交给姜旭青,担保人也在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他没有借钱给姜旭青。曹逸凌担保的200000元,虽然是同一天签订的两张借款合同,但是是两笔分开的借款。借款本金没有还过,违约金没有支付过,2010年4月姜旭青支付过利息5000元,通过银行打款到陈利华的农行银行卡。陈利华、姜旭青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2009年3月到2011年7月,陈利华在临平北沙东路上开过石浦红火海鲜馆,姜旭青是做消防门生意的,过年、过节的时候,向陈利华进过很多海鲜礼包送人。其中有一次十一过节,姜旭青跟陈利华进过共50000多元的海鲜礼包,钱是分几次打给陈利华卡上的。本院认为,陈利华与姜旭青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曹逸凌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姜旭青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先后向陈利华的帐户转帐共计343800元,陈利华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到上述款项并非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因由吴斌担保的150000元借款事实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前,并且已经到期,故上述343800元扣除150000元后的部分即193800元视为归还涉案借款。另,陈利华自认姜旭青于2010年4月支付5000元利息,因借款合同上并未约定利息,该5000元视为姜旭青归还的借款本金。综上,姜旭青尚应归还陈利华借款1200元,曹逸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姜旭青的1200元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陈利华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逸凌辩称陈利华有无将借款实际交付姜旭青不清楚,本院认为,陈利华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姜旭青已经收到借款,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辩称即使借款事实存在,姜旭青已经还清借款,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343800元中的193800元用于归还涉案借款,尚不能证明已还清全部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旭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利华借款1200元;二、被告曹逸凌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利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利华负担4250元、被告姜旭青负担50元,被告曹逸凌对被告姜旭青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来自